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2│103年10月3日│本院105年度│105年3月24日│編號1至4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第339條第1│月,如易科│前某日至103年│苗簡字第63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察署106年度執│││項幫助詐欺取│罰金,以新│10月3日│判決││徒刑4年10月│更字第3608號│││財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3│104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第339條第1│月,如易科│至104年4月7│法院105年度│││察署106年度執│││項幫助詐欺取│罰金,以新│日│審簡字第93號│││更字第3608號│││財罪│臺幣1千元││判決│││││││折算1日││││││├─┼──────┼─────┼───────┼──────┼───────┤├───────┤│3│刑法第339條│有期徒刑1│104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之4第1項第│年1月、1│至104年9月30│法院105年度│││察署106年度執│││3款詐欺取財│年2月(2│日│審訴字第1120│││更字第3608號│││罪│次)││號判決││││├─┼──────┼─────┼───────┼──────┼───────┤├───────┤│4│刑法第339條│有期徒刑1│105年2月初某│臺灣臺中地方│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之4第1項第│年2月(2│日至105年2月│法院106年度│││察署106年度執│││3款詐欺取財│次)、有期│17日│易字第1544號│││更字第3608號│││罪│徒刑1年3││判決│││││││月││││││├─┼──────┼─────┼───────┼──────┼───────┼───────┼───────┤│5│刑法第339條│有期徒刑1│105年2月1日│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8日│定應執行有期徒│臺灣苗栗地方檢│││之4第1項第│年1月、1│至105年2月14│訴字第495號││刑1年10月│察署107年度執│││3款詐欺取財│年2月(3│日│判決│││字第717號│││罪│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