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頭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或26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19之3號住處旁邊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7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頭吸食器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榮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頭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28日12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19之3號住處旁邊倉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7號,經警持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頭吸食器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107D19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D19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塑膠頭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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