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再審理由、再審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是再審原告再審程式有所欠缺,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提出再審理由,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並出記載完整再審聲明之聲請再審狀,須敘明本件再審理由何時發生及知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與原審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至27日間分別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港簡調字第95號等11件案件訴訟、又於110年5月間提起110年度港再小字第1號等6件訴訟,共17件訴訟(不含訴訟救助17件),然再審原告先前亦已屢次提起訴訟,因有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而再審原告之訴經駁回後,應考慮到訴訟資源有限,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除影響司法公益性以外,對他造被訴之當事人亦有不公,再審原告應該謹慎、妥適地提起訴訟。考量到上月底及本月再審原告對多位當事人提起多件訴訟,卻多半未依法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不能排除再審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可能性。因此,如再審原告本件仍未補費、補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或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者,則為免當事人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並為保障其他使用司法制度之當事人權益,本院將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7、第

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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