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告人 邱川吉 訴訟代理人 邱劉台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阿哖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於理由項下說明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 邱詩欽 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揆之上開說明,該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乃判決主文第三項載為由相對人負擔,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非記載錯誤,毋庸更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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