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真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判處拘役59日。另於103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6
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距陳志真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至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區○○街住處,嗣於當日下午7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三鶯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於19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3年8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到場處理舉發酒後駕駛之警員 林寬陳韋穎 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已如前述,素行普通,雖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已有上開酒駕記錄,理應深知法令規定,記取教訓,猶未能深刻反省,仍於酒後駕駛機車,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具原住民身分、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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