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玉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毀損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枝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狀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以,告訴人可以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由告訴代理人於審判程序進行中依前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反面言之,若告訴人並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而係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或於審判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因告訴人不具聲請資格,或因聲請時間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 陳素珍 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號)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無罪,於103年11月4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04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等情,有上述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