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訴人 葉添保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驊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上訴人初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後聲明僅存請求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並陳明其上訴聲明原第三項即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驊聲有限公司續為製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口外,併將其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半成品銷燬部分已無上訴必要,則該第三項聲明部分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雖其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上揭更正上訴聲明狀,但無從令已脫離繫屬部分回復,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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