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余孝麒 訴訟代理人 呂仲佑 律師被告 楊仲晟 (原名 楊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210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2、22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先後以言詞、書狀追加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雖於起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然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同係以兩造合夥事業之股份有無轉讓或退夥為其主要爭點,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周以平 、 蔡景在 、 張友亮 等5人於97年1月11日
合夥經營中古車事業,合夥事業名稱為「兆豐汽車商行」。其後,蔡景在、張友亮於101年時退夥,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周以平,且合夥事業名稱亦變更為「鑫聯強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強公司)」。嗣於106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及周以平要求退股,而被告因仍欲經營鑫聯強公司,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及周以平退股,並要求會計 吳孟頤 結算應退還之金額,並將股份買回。經吳孟頤計算原告退夥後共應退還新臺幣(下同)2,888,340元予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到鑫聯強公司所郵寄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票面金額2,888,340元之本票,經兩造協議將該本票換成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詎經原告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上開2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仲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兩造合夥投資經營鑫聯強公司,非原告所述由被告購買鑫聯
強公司之全部股份,且原告與被告本即合夥經營數家公司,經被告試算各家合夥經營公司均虧損狀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購買股份,原告應就兩造間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票據無法得知兩造間有無買賣公司股份,證人吳孟頤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該筆債權是被告購買鑫聯強公司股份。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以平、蔡景在、張友亮等5人於97年1月11日合夥經營中古車事業,合夥事業名稱為「兆豐汽車商行」;其後,蔡景在、張友亮於101年時退夥,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周以平,且合夥事業名稱亦變更為「鑫聯強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為證,復經證人即鑫聯強公司前會計吳孟頤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或合夥清算協議存在:
原告主張:原告及周以平於106年間要求退股,因被告仍欲經營鑫聯強公司,而同意原告及周以平退股,經會計吳孟頤結算後,應退還2,888,340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周以平於106年間要求退出合夥,經被告指示鑫聯強
公司會計吳孟頤進行結算,吳孟頤製作完成結算表後,即交給被告確認,並郵寄給原告及周以平,依結算結果,各合夥人可分配取得之金額均為2,888,340元,此有結算表、兩造間及原告配偶與吳孟頤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至46頁)為證,復經證人吳孟頤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56頁)。再者,被告依結算結果而簽發票面金額2,888,340元之本票予原告,嗣經兩造協議,再將該本票換成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亦有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兩造間及原告配偶與吳孟頤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票照片(本院卷第3至5、30、31、39至47頁)為證,且上開本票、支票之票面金額均與結算表所載原告可分配取得之金額相符,堪認兩造與周以平確已達成協議,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周以平各2,888,340元。
⒉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與周以平所成立之合夥,於原告與周以平退夥後,既僅剩被告一人,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該合夥即因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合夥人即應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自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如有賸餘,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兩造與周以平於合夥解散後,就合夥進行清算所達成上開協議,應屬合夥人間之合夥清算協議。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屬買賣契約等語,並不可採;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288萬元: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合夥清算協議: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與周以平合夥經營鑫聯強公司,於解散合夥後,約定由被告獨資繼續經營鑫聯強公司,被告則給付原告、周以平各2,888,340元,兩造與周以平既已就合夥清算達成協議,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按諸前揭說明,該協議自屬有效,兩造與周以平即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被告以經其試算各家合夥經營公司均虧損狀態,不可能向原告購買股份等語為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約定以支票為付款方式屬新債清償: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於合夥清算協議成立後,既再行協議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作為給付退夥金之付款方式,應屬民法第320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在各該支票兌現前,被告對原告所負退夥金債務固仍存在,然應認兩造業已合意以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作為分期給付退夥金債務之分期金額及清償期,且原告於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票載發票日仍未獲清償時,始能請求被告依合夥清算協議給付退夥金。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之金額: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原告僅能於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票載發票日仍未獲清償時,始能請求被告依合夥清算協議給付退夥金,業如前述,則至107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夥金已屆清償期者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支票部分,合計金額為1,805,210元。至於退夥金債權於107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未尚屆至部分,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於1,805,21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7年2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應各給付原告361,042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就該期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已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頁)可佐,當時被告僅在722,084元之範圍內,負遲延責任,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即附表一編號1)。至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當時尚未到期部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均已陸續到期,惟被告僅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附表一編號2至4),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清算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210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遲延利息:
┌──┬─────┬───────┬──────┐│編號│應給付金額│各期利息起算日│利率│││(新臺幣)│││├──┼─────┼───────┼──────┤│1│722,084元│107年1月2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2│361,042元│107年2月26日││├──┼─────┼───────┤││3│361,042元│107年4月26日││├──┼─────┼───────┤││4│361,042元│107年6月26日││└──┴─────┴───────┴──────┘
附表二:支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10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2│106年12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3│107年2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4│107年4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5│107年6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6│107年8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7│107年10月25日│361,042元│楊鄭洲│UA0000000│├─┼───────┼─────┼──────┼─────┤│8│107年12月25日│361,046元│楊鄭洲│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