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原告瑞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兼送達
參加人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華 律師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陽極鎖」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七三五六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具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出版之「安全與自動化雜誌」第一四四頁顯示之型號PSM-405號陽極鎖圖片、證據三為型號PSM-405號陽極鎖實物樣品(以下合稱引證一);證據四為日商新電元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印製之螺線管系列產品英文型錄第七十六頁所揭露一種圓筒型螺線管的結構、證據五為日商新電元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印製之螺線管系列產品中文版型錄正本,係作為證明證據四之印製日期確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先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證據六為圓筒型螺線管實物樣品(以下合稱引證二);證據七為笙茂工業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螺線管型錄第十頁(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智專(九)0六00七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一八字第0九0八九00000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述,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述,「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換言之,專利之申請,只要能增進功效,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及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均應給予專利權。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即揭示習知陽極鎖之構造大體為磁力產生結構(螺線管裝置)、導通結構及鎖控體三部份(參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習知圖示),其導通結構設有一導桿121,並樞設一呈L形推桿123(參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二行),其磁力產生結構,設有一體成型成I形之管體131(參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七行),由於上述習知陽極鎖結構設計,產生一些缺點,如「該磁力產生結構13之管體131係由塑膠材質,一體成型成I形管,惟,因是一體成型方式所製成,為便利脫模之故,其中段部份131a的口徑乃需製成較大,如此一來,與外管體134之間的高距P變小,因而使中段部份131a所能繞設的線圈132大幅減小,因此所產生磁力較小,致使推力變小,造成推移動作不確實之缺點」(請參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又「該推桿123概呈L形,推桿123所能產生的行徑係為圓弧位移,如此一來,推部1232所能位移的距離相對減小,則其所產生的推動力量勢必變小;因此,假設不管該磁力產生結構所能產生的推力多大,勢必都會受到推桿形狀之影響,產生圓弧位移行徑不理想,造成後續之推動栓體的推力變小之缺點。」(請參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行)。
三、原告為改善上述習知陽極鎖之缺點,而創作本件專利,依本件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系爭專利亦具有磁力產生裝置、導通裝置、鎖控體三部份(參專利說明書第六圖專利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該導通裝置,設有一推桿31、導通桿32及一連動桿33;該推桿3概呈L形設計,該導通桿呈適當長度,其一端樞接於連動桿,連動桿之一端樞接於推桿(習知結構僅具推桿及導通桿,並無連動桿之構件)(參見專利說明書第十二頁第十行至十六行及第七圖專利組合示意圖)。該磁力產生裝置,設有一內管體41、兩套筒42,外管體44,該內管體可為銅管,該兩套筒可組配於內管體兩端(非如習知之結構為塑膠材質,一體成型成I形狀之管體),該外管體套入內管體,可藉由內、外管體兩口徑之間形成較大間距下,利於繞置更多線圈。(參見專利說明書第七圖及第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二行)由於以上結構不同於習見之陽極鎖結構,具有以下優點即增進功效之處:「導通桿另一端藉連動桿而拉動推桿,復使推桿與本體樞接處為支點產生樞動,如第九圖所示使推端大幅度地前傾動作,提供一連串拉、推動作更確實,而完成鎖控之目的」(請參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且「磁力產生裝置之內管體可為銅管,藉由本身良好延展性,利於製成較小口徑的管體,再於外披覆一層薄膜,成為一絕緣管體,藉由內、外管體兩口徑之間所形成的較大間距,利於在內管體繞置更多線圈,提供較大磁場產生磁力較強。」(請參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七行及第十七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
四、引證一、二、三為原告已於專利說明書中揭示陽極鎖習知舊有之技術。茲就本件專利構件及引證一、二、三結構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㈠本件專利構件與引證一之比較:
⒈引證一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出版之「安全及自動化雜誌」第十三期第一四四頁
所示PSM-405陽極鎖圖片,僅有外觀,未有內部構件之圖示,根本不可作為本案不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⒉引證一之型號PSM-405陽極鎖實物樣品,係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
本件專利舉發所提出之實物,不能證明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申請本件專利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證明就是前述八十五年五月出版之「安全及自動化雜誌」上所載之實物構造。至於其兩者型號雖相同,但該引證樣品提出時間距雜誌刊登時間相距二年八個多月,已有一段時日,縱產品型號相同,構造亦未必相同。
⒊再者,縱然以引證一之陽極鎖實物構造與系爭專利比較:
⑴其磁力產生裝置係為方形之電磁鐵,與系爭專利係圓柱形之電磁鐵構造完全不同
。即欠缺系爭專利係以銅管製成小口徑之內管體,使內外管體形成較大間距,可以繞設更多線圈,產生較大磁力之裝置及功效。且該引證之方形電磁鐵,僅具四面體(正常方形體原應有六面體),造成磁通量減少,而系爭專利係緊密之圓柱體,不漏磁,磁力當然較大。
⑵其導通裝置僅設導通桿連接L形推桿,屬習知之陽極鎖。其並未具備系爭專利連
動桿構件,未能達到系爭專利係以導通桿藉連動桿而拉動推桿,可以產生大幅度地前傾動作,使整體動作更為順暢,鎖控更為準確之功效。
綜上,引證一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㈡本件專利構件與引證二之比較:
⒈引證二之日商新電元工業株式會社之中、英文型錄,僅有隱藏式線頭及金屬導體
結構,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述以內外管體結構產生較大磁力之磁力產生裝置,亦無導通裝置,而系爭專利有此多項元件,且必須以各項元件之配合及連動關係,才能產生其功效,上述引證資料僅揭示系爭專利小部份構件,不能即認定系爭專利整體構件即為習知該項引證資料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⒉引證二之螺線管實物,係塑膠材質一體成型之I型管,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
示之習知構造,與系爭專利之磁力產生裝置構造不同,亦不具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已如前述。(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具體對具體」的比對圖)㈢本件專利構件與引證三之比較:
引證三乃西元一九九五年出版之笙茂工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及中譯本為螺線管構造,但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構件並非僅有螺線管,而係鎖控體、導通裝置、磁力產生裝置等整體元件所構成,該型錄第十頁雖說明螺線管之應用範圍中一項即為自動門鎖。但專利申請准將公知之技術運用於專利構件中,而系爭專利因尚有其他元件配合,確有增進功效,引證三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之證據。
五、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八)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就本件舉發案第一次作成之審定書意見,亦採認「系爭專利所請求者為陽極鎖之整體構造非以螺線管為請求對象,且所送樣品為已拆解者(非原封未拆者),由該各零件並無法螺鎖成完整之螺線管。故證據四、五及六(即引證二)不具證據力」、「舉發證據七為一九九五年出版之笙茂工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正本及中譯本(即引證三),其亦為螺線管之型錄,其第十頁說明螺線管之應用範圍中一項即為自動門鎖,其應用已為公知者。但將公知之技術運用於專利構件中,尚有其他元件之配合應以整體構造觀之,而由證據二不具證據力及證據三不具證據力之前提下,亦難認系爭專利之第一項及第五項獨立項有過大或不當之請求。故證據七不具證據力。」,因此,不得以原告專利構件中有一螺線管裝置,即謂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為陽極鎖非以螺線管為請求對象,而引證二及引證三僅揭露螺線管類之產品,非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構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即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
六、參加人及被告辯稱塑膠射出成型之線框,依現在科技可將其製成極薄,並非必須有相當厚度,始有利於脫模,並辯稱螺線管所繞行之線圈,並非要圈數很多,只要能動作即可,均係錯誤之辯詞。
七、綜右所陳,系爭專利顯然並未違反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被告機關卻一再的拆解系爭專利之組構元件,並指稱可由引證證據之揭示即可輕易思及與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這完全違背了審查實務過程,而作成錯誤處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維原告合法權益,至感法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屬輕易思及與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查上述證據,或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主要是以樞接於導通桿一端之推桿所構成之導通裝置,及具有可繞設較多線圈且線頭隱藏配置絕緣套之磁力產生裝置,藉以達成組配方便、磁力較強及頂推動作更精確之效果。然系爭專利結構之具樞設推桿之導通裝置與引證一所揭示之導通裝置相同,而磁力產生裝置之隱藏線頭與金屬導體等結構與技術手段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同時由引證三可知螺線管之應用於自動門鎖係屬公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揭示而輕易思及並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二、原告稱「...引證二之螺線管內管體即為習見之『I』字型塑膠管,其內外管體之高距亦較本件專利構造為短,線圈之圈數較少,所產生之磁力亦較弱,故本件專利構造,較引證二之螺線管確有增進功效,詳如本書狀第二大點第(二)項所述,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之專利構造未有增進功效,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等云云;事實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九頁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在於,該磁力產生裝置之內管體兩端可拆組絕緣套筒,該內管體可為銅管外覆一薄膜,俾藉其較小口徑能繞置較多線圈,並可將線頭以隱藏式配置於此裝置上,俾提供超強磁力給導通桿,藉由拉動導通桿進而以樞動方式,來樞動一推桿進而頂推一栓體,使之達成鎖控目的者」,可知,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專利說明書第八頁創作之主要目的所稱之「產生超強磁力」,乃在內管體部分作了二部分之變更:⑴內管體可為銅管,再於外表面披覆一層薄膜,⑵將線頭形成一隱藏式配置設計;藉以使線圈之纏繞得以充分且絲毫不浪費在內、外管體間的可纏繞之空間,而達到產生超強磁力。其中有關第⑴部分內管體以銅管外披覆一薄膜,就其構造上,與引證二之工程塑膠一體成型,兩者在構造上實屬相同,雖系爭專利將內管體材質變更可為銅管,以期有較小管徑之內管體,惟就該等材質之變更,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本屬習知技術之轉用、變更;另第⑵部分之線頭隱藏式配置又與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相同;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點業已揭露於引證二,且兩者產生磁力之功效上又屬相同,自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三、原告謂「...系爭專利為陽極鎖非以螺線管為請求對象,而引證二及引證三僅揭露螺線管類之產品,非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構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等云云;事實上,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述詞部分即限定系爭專利應用於門框上,其組成元件為一鎖控體、一導通裝置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連接關係為於導通裝置設有一導通桿,導通桿因磁力產生裝置電能導通後產生磁力而被吸附,進而使導通桿透過推桿來帶動鎖控體動作。其中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及以其圖式第一圖與第六圖作比對,鎖控體係為相同,系爭案鎖控體之組成係為習知技術;以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導通裝置作比對,導通裝置係為相同;以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磁力產生裝置比對,磁力產生裝置係為相同;並透過引證三得知,引證二係可應用於自動門鎖中;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陽極鎖,根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應用於門框上,亦即陽極鎖即是一種自動門鎖,因此根據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門鎖,引證三更進一步地教示與建議,引證二可以應用於門鎖上,熟習此項技術者,依照引證一、二、三所揭露者,輕易地即可組合構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相較下,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舉發成立,並無違誤。
四、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內,引證一固然欠缺連動桿(就是連動片),但系爭案亦是將連動片列為附屬項而非獨立項,專利範圍亦未提到這項特徵。而手控體部分,原告並不否認為習知技術。至於是否一體成型在構造上並沒有什麼差異,而材質變更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引證三只是證明引證二可以用在門鎖上。系爭案的技術是在引證一、二、三的技術範圍內,不具進步性。原告在專利說明書內有揭露引證一之技術,但未揭露引證二之技術,引證三只是教示引證二可以用在門鎖這項技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援引判決之謬誤:專利審查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之內容獨立審查,每一個案所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對於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係為錯誤引用,意圖誤導審判,參加人需進一步說明。(並此指明,原告準備書狀中所載係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然所附證物一卻是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前後不一)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申請專利之新型,應滿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三項要件,此三項要件即稱為專利之基本三要件,並且依照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之順序,依序審查,而取得新型專利權必須具備此三項要件,即一申請專利之新型,縱使符合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之規定,然未能符合進步性之要求下,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原告所引用之裁判係指出,不能因個別元件功能型態與習用技術相同或接近,而推定其未具新穎性及實用性(即審定當時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參加人亦認同此一裁判之觀點,然而被告認為系爭案應予撤銷專利權所持之理由係為系爭案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有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居然援引「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規定而指摘被告,原告對被告不具專利要件之主張認知有誤,因此原告所援引之裁判顯不可採。
二、原告單一句子原則之錯誤引用: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謂的一句話原則,一般係稱為單一句子原則(singlesentencerule),依照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指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而此一規定在於使一技術手段透過文字撰寫的表達方式能夠在審查或侵權比對時被清楚地解釋。因此在針對請求標的判斷時,必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整體觀之(asawhole)進行比對,若存在差異則符合「新穎性」要件。但縱使符合「新穎性」要件,仍須檢驗「進步性」要件,視此一差異是否為熟習此項技藝者可以輕易達成且有無功效增進之處,否則僅因具有微小之差異即取得專利權,勢必阻礙發明創新,限制產業發展,有違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的立法目的,原告錯誤引用單一句子原則而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誠屬不當。
三、原告對我國專利制度之新穎性要件認知有誤:以專利權取得與否之起算點,可區分為先申請主義(firsttofile)與先發明主義(firsttoinvent),於實務上,發明或創作之先後順序難以認定,而採先發明主義將引起許多爭議,因此我國與全世界大多數國家皆採用先申請主義作為專利權取得與否之起算點,是以我國不論發明或創作之先後,依照專利法所規定之程序,以其完備程序之日為申請日,並以申請日作為取得專利權與否之判斷依據。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指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申請新型專利事宜,並附具其與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書,然而如前所述,我國係採先申請主義,概不論發明人或創作人何時完成發明或創作,以其申請日作為判斷專利權取得與否之起算點,縱使早於申請日前一日的公開證據,皆可作為撤銷不當獲准專利權之證據。原告以系爭案構想早於引證二即稱其符合新穎性之規定,顯然認知有誤。
四、專利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制度提供一種交換機制,由發明人對社會大眾公開發明內容,用以交換國家授與一定期限之排他權。國家授與專利並非毫無限制,申請案須符合專利要件方可獲准專利。
於專利審查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習知技術(priorart)進行比對,習知技術可能是專利文獻,亦可能是一公開發表或公開使用之實物,其比對方式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可為「抽象對抽象」或「抽象對具體」。此觀乎「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第1-2-5頁參照)「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第1-2-20頁參照)自明。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具體對具體」的比對,已明顯違反前述專利審查方法。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而一實際物品之元件、組合、成分、條件等均已特定,在技術空間上為特定一點。專利審查係對系爭案在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是否先占進行審查,而原告卻要求就其物品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比對,企圖誤導審判調查方向,顯不足採。
又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係:「一種陽極鎖,其係位於一門框內,包括有:一鎖控體,其設有一本體,係凹設於一槽道,可套入一套設有彈性元件之栓體;一導通裝置,其設有一推桿,樞設於本體內,使其一端緣對應該栓體一端,另一端緣可樞接於一導通桿的一端,該導通桿另一端適當延伸;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設有一內管體,兩端可組配套筒,於其一套筒外連設一金屬導體,復以一外管體套置其外,藉由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而可繞設較多線圈,且使線頭以隱藏式配置於絕緣套筒、金屬導體上,並使導通桿另一端穿入內管體內,其端緣對應金屬導體,能提供較大磁力拉動導通桿,桿端接觸金屬導體,另一端拉動該推桿以樞接處為支點產生樞動,以頂推栓體一端,即使栓體另端可卡掣於門板上鎖栓孔內,使之達成鎖控目的者。」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七圖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具體對具體」的比對圖相較,系爭案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不具有前述比對圖所繪示之滑輪,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九圖與之比對,系爭案之推桿與比對圖之推桿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所附圖式中顯示之推桿亦無法將鎖栓體完全推出;如前所述,原告並非以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引證一、二進行比對,前述比對圖係以比照對應的方式企圖混淆審判,遂行之誤導審判之目的,其所提出之論點及比對圖自不足採信。
五、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增進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經查系爭案即有違該項規定。
依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述詞部分即限定系爭案應用於門框上,其組成元件為一鎖控體、一導通裝置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連接關係為於導通裝置設有一導通桿,導通桿因磁力產生裝置電能導通後產生磁力而被吸附,進而使導通桿透過推桿來帶動鎖控體動作。其中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以其圖式第一圖與第六圖作比對,鎖控體係為相同,系爭案鎖控體之組成係為習知技術;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導通裝置作比對,導通裝置係為相同;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磁力產生裝置比對,磁力產生裝置係為相同;並透過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三得知,引證二係可應用於自動門鎖中;系爭案所提出之陽極鎖,根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應用於門框上,亦即陽極鎖即是一種自動門鎖,因此根據引證一與系爭案皆為一種門鎖,引證三更進一步地教示與建議,引證二可以應用於門鎖上,熟習此項技術者,依照引證一、二、三所揭露者,輕易地即可組合構成系爭案,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相較下,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洵屬正確。
原告指稱,引證一為一方形電磁鐵,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一並欠缺連動桿、滾輪等構件云云;然而參加人之主張與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記載甚明,系爭案具有推桿之導通裝置於引證一所揭示之導通裝置相同,原告並未否認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導通裝置相同作比對,亦即原告亦是認為系爭案之導通裝置與引證一之導通裝置相同;至於原告所指稱之引證一未具有滾輪等構件,並未載入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自不得作為比較對象。
原告指稱,引證二為一工字型之工程塑膠管與系爭案不同,且系爭案所產生之磁力線較多云云,然而系爭案之內管體與套筒組配後,其斷面構造亦為工字型,縱引證二為塑膠一體成形,系爭案係套筒係為另一組件而再與內管體組配,惟引證二與系爭案同樣係為供線圈繞設,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二為實質相同之元件;另外原告稱系爭案因可繞設較多線圈,磁力較強云云,惟線圈數之多寡,造成磁力之強弱為習知之電磁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但內、外管體間之間距係為兩者間之尺寸關係,如外管體尺寸不變,內管體尺寸縮小,亦或者是內管體尺寸不變,外管體尺寸變大,都可以改變內、外管體之間距,使內、外管體間容置較多的線圈,單純尺寸上之改變係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而所達成之磁力較大之功效,亦是基本的電磁原理;系爭案又稱利用銅質材料將可製造尺寸較小的內管體,然銅質材料與塑膠材料係為材質之不同,因材料之不同而需以不同之製程製造出管狀元件,以一陽極鎖而言,其內管體的管徑約為10mm,其管壁厚約為0.2mm(以上尺寸非為實際尺寸),以銅質材料可以製造成形之內管體,以塑膠材料射出成形亦可製作成形出相同之內管體,甚至以塑膠射出成形之內管體直接可以製作出二側之套筒,而銅質之內管體,尚需增加製造及組裝塑膠套筒等二道程序,多增加銅質內體匹覆薄膜之程序,就製造的角度而言,未能簡化程序反而是增加了多道的程序,並且增加生產成本,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下,反倒是退步的設計。系爭案並非改善習知技術,而是改惡,自不符專利要件。
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藉由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而可繞設較多線圈,以提供較大之磁力」,原告所定義的線圈數係為「較多」,與習知技術比較下,系爭案之線圈數究係多了「多少」,又能增加「多少」磁力,此點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載明,以經濟效益的角度來看,為了達到「較大磁力之目的」,系爭案將塑膠一體射出成形之工字型內管體,改採銅質內管,銅質內管需多一道匹覆薄膜程序,同樣還需以塑膠射出成形二套筒,最後還需增加組裝二套筒的程序,那麼所製造出來的銅質內管體究係能夠使磁力增加「多少」,其所達到之目的與增加之製造成本是否達到一定的比例原則;又或者,參加人如能以塑膠一體射出成形一內管體,此一內管體具有較銅質內管體更薄之管壁厚,而能增加更多之線圈數,若參加人提出一新型專利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係:「藉由內、外管體間更大間距而可繞設更多線圈,以提供更大之磁力」,又是否能為原告所信服?又系爭案之銅質內管體係請求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而係請求:「其中內管體可為銅管」,一般而言獨立項權利範圍較大,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因此權利範圍相較之下較小,原告原本就企圖取得一個範圍較大之專利權,於訴訟書狀中卻已較小的權利範圍作為行政訴訟之方向,雖於專利侵害鑑定理論中有禁反言原則可以限制專利權人不當主張權利,然在未經任何修正或變更權利要求下,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仍是面臨到一個過大且不當請求之權利;況且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記載「可為銅管」,那麼即表示說原告主張係「可以是亦或可以不是銅管」,亦即原告並不以銅管作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卻不斷地企圖誤導審判方向,原告所為實不足採信。
六、原告錯誤引用被告之處分:原告引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針對系爭案所作出之第一次處分,欲指出被告同意系爭案中不因系爭案中具有一螺線管裝置,即謂為習知技術。然而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係依法行政,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時,自可透過訴願方式提出救濟,被告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作出之第一次審定,業經參加人提出訴願後撤銷,並重為審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作出舉發成立之處分,此一處分方為被告對系爭案之正確見解,第一次所作成之處分業經廢棄,自不得再為引用。
七、系爭案非為應可授與專利權之組合新型:原告指稱系爭案屬於組合新型而非為集合新型,原告不斷地主張其組合非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首先根據原告之主張,即已明顯表示原告承認系爭案僅是各個習知之技術組合而已,惟其組合非顯而易知,然而進步性之判斷係採「綜合比對」方式,「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參照)。系爭案透過引證三之教示,可以將引證一與引證二加以組合,復按「所謂『組合新型』,乃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旨『相乘』的效果增進才算是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參照),因此系爭案確為習知技術之組合,而其組合之手段僅是單純的「相加」,「相加」後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效果,自不能稱系爭案為「組合新型」。
八、原告不當誇大系爭案達成功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具體對具體」的比對圖,如前所述,非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引證一、引證二作比對,已明顯違反前述專利審查方法,貴院毋庸進行審理,然而比對圖中多處誇大不實之做法,參加人須予指出以正視聽。其一:其比對物品之電磁鐵為圓柱型之結構,配合內部線圈之設計,容量大,磁漏小,磁力強,線圈有收線設計,由線圈末端出線,然而比對物品所指之電磁鐵即為引證二所揭露之磁力產生裝置,引證二同樣為圓柱型之設計,同樣具有收線設計,由線圈末端出線,至於其所稱之磁力強係為增加線圈之設計,其所增加線圈之手段,引證二亦可達成,而增加線圈之效果亦為基本之電磁原理,比對物品所稱之功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並當然可期之功效,非屬創作。
其二:其比對物品之導通桿較長,受磁力吸引面積大,然而將一已知之物品長度增加,使其具有較大之面積,此係為最簡單之尺寸關係,任一物品在增加長度後即可增加面積,非比對物品之創作。
其三:其比對物品之連動桿、推桿與鎖栓體在圓弧位移時弧度加大,所以能將鎖栓體完全推出,然而於比對物品之推桿與系爭案圖式中所繪示者並不相同,由系爭案之圖式中,鎖栓體並無法完全推出,僅是原告企圖誇大比對物品之功效而已,不足採信。
其四:其比對物品之推桿由金屬粉末設出成型,堅固耐用,然而比對物品之推桿非但未於系爭案中提出,而且僅是材料的選擇以及尺寸的改變而已,非屬創作。其五:其比對物品之滾輪可減輕磨耗,有利鎖栓體靈活度,然而此一滾輪未於系爭案中提出,且滾輪之設計將增加一軸承,並非進步之設計。
七、結論綜上論結,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單純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專利要件。被告機關作成舉發成立處分,撤銷其誤准專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對我國專利新穎性要件認知有誤,更錯誤援引判決與單一句子原則,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且就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的功效增進,才算是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新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亦認「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陽極鎖」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鎖控體,其設有一本體,係凹設一槽道,可套入一套設有彈性元件之栓體;一導通裝置,其設有一推桿,樞設於本體內,使其一端緣對應該栓體一端,另一端緣可樞接一導通桿一端,該導通桿另一適當延伸;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設有一內管體,兩端可組配套筒,於其一套筒外連設一金屬導體,復以一外管體套置其外,藉由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而可繞設較多線圈,且使線頭以隱藏式配置於絕緣套筒、金屬導體上,並使導通桿另一端穿入內管體內,其端緣對應金屬導體,能提供較大磁力拉動導通桿,桿端觸通金屬導體,另一端拉動該推桿以樞接處為支點產生樞動,以頂推栓體一端,即使栓體另端可卡掣於門板上鎖栓孔內,使之達成鎖控目的者。參加人檢送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出版之「安全與自動化雜誌」第一四四頁顯示之型號PSM-405號陽極鎖圖片、證據三為型號PSM-405號陽極鎖實物樣品(合稱引證一);證據四為日商新電元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印製之螺線管系列產品英文型錄第七十六頁所揭露一種圓筒型螺線管的結構、證據五為日商新電元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印製之螺線管系列產品中文版型錄正本,係作為證明證據四之印製日期確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先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證據六為圓筒型螺線管實物樣品(合稱引證二);證據七為笙茂工業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螺線管型錄第十頁(即引證三)。被告機關認系爭案結構之具樞設推桿之導通裝置與引證一所揭示之導通裝置相同,而磁力產生裝置之隱藏線頭與金屬導體等結構與技術手段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同時由引證三可知螺線管之應用於自動門鎖係屬公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而言,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當可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揭示而輕易思及與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引證一為習知之陽極鎖、引證二為一特殊之螺線管及引證三為一般之螺線管,其係分屬不同的物品,如何把這三件不同之物結構成系爭案專利技術,必定得經過創新結合構思的發生,例如磁力產生裝置如何與導通裝置連結動作、導通裝置及磁力產生裝置如何安裝於鎖控體內、如何作動推桿等等,皆非以事後簡單之觀察可得。且以系爭案申請當時,如何同時找出引證一、二及三如此繁多證據(舉發當時共用了七件證據),並不是容易的事。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二及三之聯結關係,判斷系爭案屬可輕易思及與完成,以致作成錯誤之處分,在邏輯上為一種膚淺謬誤之推論,完全不具備任何說服力,系爭案應具進步性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主要是以樞接於導通桿一
端之推桿所構成之導通裝置,及具有可繞設較多線圈且線頭隱藏配置於絕緣套之磁力產生裝置,藉以達成組配方便、磁力較強及頂推動作更精確之效果。然系爭案結構之具樞設推桿之導通裝置與引證一所揭示之導通裝置相同,而磁力產生裝置之隱藏線頭與金屬導體等結構與技術手段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中,同時由引證三可知螺線管之應用於自動門鎖係屬公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而言,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當可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揭示而輕易思及與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係:「一種陽極鎖,其係位於一門框內,包
括有:一鎖控體,其設有一本體,係凹設於一槽道,可套入一套設有彈性元件之栓體;一導通裝置,其設有一推桿,樞設於本體內,使其一端緣對應該栓體一端,另一端緣可樞接於一導通桿的一端,該導通桿另一端適當延伸;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設有一內管體,兩端可組配套筒,於其一套筒外連設一金屬導體,復以一外管體套置其外,藉由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而可繞設較多線圈,且使線頭以隱藏式配置於絕緣套筒、金屬導體上,並使導通桿另一端穿入內管體內,其端緣對應金屬導體,能提供較大磁力拉動導通桿,桿端接觸金屬導體,另一端拉動該推桿以樞接處為支點產生樞動,以頂推栓體一端,即使栓體另端可卡掣於門板上鎖栓孔內,使之達成鎖控目的者。」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述詞部分即限定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門框上,其組成元件為一鎖控體、一導通裝置及一磁力產生裝置,其連接關係為於導通裝置設有一導通桿,導通桿因磁力產生裝置電能導通後產生磁力而被吸附,進而使導通桿透過推桿來帶動鎖控體動作。其中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及以其圖式第一圖(習知陽極鎖之立體分解圖)與第六圖(系爭案較佳實施例立體分解圖)作比對,鎖控體係為相同,系爭案鎖控體之組成係為習知技術;以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導通裝置作比對,導通裝置係為相同;以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磁力產生裝置比對,磁力產生裝置係為相同;並透過引證三得知,引證二係可應用於自動門鎖中;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陽極鎖,根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應用於門框上,亦即陽極鎖即是一種自動門鎖,因此根據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門鎖,引證三更進一步地教示與建議,引證二可以應用於門鎖上,熟習此項技術者,依照引證一、二、三所揭露者,輕易地即可組合構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相較下,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指稱引證一為一方形電磁鐵,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一並欠缺連動桿、滾輪
等構件云云。然而系爭案具有推桿之導通裝置與引證一所揭示之導通裝置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指稱之滾輪等構件,並未載入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連動桿則僅列為系爭案專利範圍之附屬項而非獨立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既未以此為技術特徵,自不得以之作為與引證一比較之對象。
㈣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二之螺線管內管體即為習見之『I』字型塑膠管,其內外管體
之高距亦較本件專利構造為短,線圈之圈數較少,所產生之磁力亦較弱,故本件專利構造,較引證二之螺線管確有增進功效云云,但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在於,該磁力產生裝置之內管體兩端可拆組絕緣套筒,該內管體可為銅管外覆一薄膜,俾藉其較小口徑能繞置較多線圈,並可將線頭以隱藏式配置於此裝置上,俾提供超強磁力給導通桿,藉由拉動導通桿進而以樞動方式,來樞動一推桿進而頂推一栓體,使之達成鎖控目的者」,可知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專利說明書第八頁創作之主要目的所稱之「產生超強磁力」,乃在內管體部分作了二部分之變更:⑴內管體可為銅管,再於外表面披覆一層薄膜,⑵將線頭形成一隱藏式配置設計。藉以使線圈之纏繞得以充分,且絲毫不浪費在內、外管體間可纏繞之空間,而達到產生超強磁力之目的。其中有關第⑴部分內管體以銅管外披覆一薄膜,就其構造而言,系爭案之內管體與套筒組配後,其斷面構造亦為I字型,與引證二之I字型工程塑膠管一體成形,同樣係為供線圈繞設,兩者在構造上為實質相同之元件,由一體成形之元件變更為組合之元件,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本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雖系爭專利將內管體材質變更可為銅管,以期有較小管徑之內管體,惟就該等材質之變更,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變更。且因材料之不同而須以不同之製程製造出管狀元件,以一陽極鎖而言,以銅質材料可以製造成形之內管體,以塑膠材料射出成形亦可製作成相同之內管體,甚至以塑膠射出成形之內管體直接可以製作出二側之套筒,而銅質之內管體,尚需增加製造及組裝塑膠套筒等二道程序,多增加銅質內管體披覆薄膜之程序,就製造的角度而言,未能簡化程序反而是增加了多道的程序,並且增加生產成本,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下,並非改善習知技術。;另第⑵部分之線頭隱藏式配置又與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相同,原告雖稱系爭案因可繞設較多線圈,磁力較強云云,惟利用線圈數之多寡,造成磁力之強弱,係基本電磁原理之運用,亦為習知之電磁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但內、外管體間之間距係為兩者間之尺寸關係,如外管體尺寸不變,內管體尺寸縮小,或者內管體尺寸不變,外管體尺寸變大,都可以改變內、外管體之間距,使內、外管體間容置較多的線圈,而所達成之磁力較大之功效,乃單純尺寸上之改變,係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易於完成,引證二亦可藉由改變內、外管體之間距,使內、外管體間容置較多的線圈,而所達成之磁力較大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點業已揭露於引證二,且兩者產生磁力之功效上又屬相同,自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何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藉由內、外管體間較大間距而可繞設較多線圈,以提供較大之磁力」,其所定義的線圈數係為「較多」,與習知技術比較下,系爭案之線圈數究係多了「多少」,又能增加「多少」磁力,此點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載明,本難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㈤專利審查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係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與習知技術(priorart)進行比對,習知技術可能是專利文獻,亦可能是一公開發表或公開使用之實物,其比對方式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可為「抽象對抽象」或「抽象對具體」。此觀乎「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第1-2-5頁參照)、「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第1-2-20頁參照)自明。原告所提出原證四比對圖表,係將所謂系爭案之實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實物進行「具體對具體」的比對,不符前述專利審查基準。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而一實際物品之元件、組合、成分、條件等均已特定,在技術空間上為特定一點。專利審查係對系爭案在技術空間中一定領域是否先占進行審查,而原告卻主張就系爭案之具體實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進行比對,自不足採。又以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及其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七圖與原告所提出的比對圖表相較,系爭案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不具有前述比對圖表所繪示系爭案實物之滾輪(滑輪)(見原證四第三頁);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九圖與原告所提出的比對圖表相較,所謂系爭案實物之連動桿、推桿與鎖栓體在圓弧位移時弧度加大,所以能將鎖栓體完全推出(見原證四第三頁),然而該物品之推桿與系爭案圖式中所繪示之推桿並不相同,由系爭案之圖式中,鎖栓體並無法完全推出(參見原處分卷第五頁)。足見原告並非以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引證一、二進行比對,前述比對圖表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又指稱引證一、二、三均係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中已自行揭示之習見技術
,被告若要撤銷系爭專利,應引更強力的習知技術云云,惟查引證一部分固與原告於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習見技術部分類似,但引證一可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組成元件中導通裝置係為相同;引證二部分,其繞設線圈之線頭為隱藏式配置,與原告於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見技術(說明書中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所述「...而該線圈132的線頭係與一電力傳輸線14連接,其連接方式係該電力傳輸線14由纏繞完成之線圈132最上層,一般最上層與外管體134間需留有空間132a...」)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組成元件中磁力產生裝置與引證二比對係屬相同;引證三主要用以教示引證二之螺線管之應用於門鎖類之技術係屬公知。原告前述主張,亦難完全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認事用法洵屬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