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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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被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告張 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 (即 陳太郎 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 (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 (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 (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 (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 (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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