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心儀

法扶律師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1129號」為「129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2樓太陽眼鏡專櫃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店內而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PRADA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3樓Gucci品牌專櫃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Gucci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0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店內組長 黃國軒 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任黃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國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昇恆昌公司之損失,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