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2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