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蔡詮林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本人無須負責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楊建強 、 莊翔淋 、 游桑皓 ,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楊建強、莊翔淋、游桑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其朋友即第三人 邱凱 (本名 貝顯凱 )表示買車需要,須由楊建強當作車主,莊翔淋、游桑皓及伊擔任保人, 事成 會包1至2萬元之紅包作為答謝,惟嗣後邱凱並未給付,伊不認識其他共同發票人,亦無必要替邱凱負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不須負責,然此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楊建強、莊翔淋、游桑皓、蔡詮林
112年10月11日
583,492元
11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