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峯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再與編號4所示1罪徒刑2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月底~
110.11.06
110.03.25~
110.03.28
111.05.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1.08.17
111.12.26
112.06.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15
112.02.07
112.07.20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5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10.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