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峯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再與編號4所示1罪徒刑2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月底~

110.11.06

110.03.25~

110.03.28

111.05.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1.08.17

111.12.26

112.06.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15

112.02.07

112.07.20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5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10.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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