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漢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上「貓仔和快炒店」偕同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漢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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