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交予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林芳竹上開帳戶之成年人...」;第10行「10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8日」,及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芳竹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士或輾轉取得林芳竹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均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許振偉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殊值非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不多僅新臺幣(下同)3,540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被告否認將本案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曾收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人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正犯用以令被害人匯款由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