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梓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9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梓銑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全數賠償警車修繕費用,受刑人施用毒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程度,足見其於行為當時之自我控制能力及意識能力均不及於一般正常人,受刑人行為時既處於心智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為警盤查亦屬突發事件,並非受刑人所預料,故犯罪動機實非竣惡,且受刑人前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本案就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足以達到與毒品隔絕之效果,故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毀損公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實無非予執行難以收效之情事,爰懇請准予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下稱②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③罪及毀損公物(下稱④罪)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及4月,其中①、③、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105年4月28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
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前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為第4次,顯見之前易科罰金難收其效。再者,受刑人本次又駕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情節嚴重,擬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59717號、105年度執字第597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3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104年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受刑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復犯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另於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向受刑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執行盤查時,受刑人為免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惡性非輕,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以105年度執字第5971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5年4月28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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