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 武德明
吳如妮 相對人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武德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如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又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相關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二、原告二人起訴依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給付1,008,000元及利息;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22,849,755元及利息;原告吳如妮請求應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38,32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按月再提撥1,2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本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二人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賓棟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武德明負擔百分之54,由原告吳如妮負擔百分之1。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告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23,285,928元及利息;原告吳如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000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重勞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上訴審時撤回附帶上訴而全案確定。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如前所述,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終結,即屬上揭條文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之訴訟費用額。基上,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從而,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原告武德明│原告吳如妮│被告楊賓棟│被告名澄公司│││││應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與被告楊賓棟││││││││連應負擔金額│├──────┼───────┼─────┼──────┼─────┼─────┼──────┤│一審部分│24,396,080元│226,720元│應負擔百分│應負擔百分│應負擔百分│被告名澄公司│││││之五十四為│之一為│之五為│與被告楊賓棟│││││122,429元│2,267元│11,336元│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為││││││││90,688元│├──────┼───────┼─────┼──────┼─────┼─────┼──────┤│二審部分│23,610,928元│329,784元│依上訴人請求│依上訴人請│0│0││││。原告撤回│之金額比例即│求之金額比││││││上訴,應由│應負擔百分之│例即應負擔││││││原告負擔三│九十九為│百分之一為││││││分之一為│108,829元│1,099元││││││109,928元│││││├──────┼───────┼─────┼──────┼─────┼─────┼──────┤│合計│││231,258元│3,366元│11,336│90,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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