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5年5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謝文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4日│102年3月至102年8月│102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103年度偵字27798號│103年度偵字第277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27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27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3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得│不得│不得││罰金之案件││││├──────┼───────────┼───────────┴───────────┤│備註│已執畢│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