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進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進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1月17日,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進標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販賣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5日以85執更正字第1059號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83年11月18日起算,至97年5月17日期滿;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件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4月10日以84執正字第4652號指揮書,接續前揭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97年5月18日起算,至103年4月17日期滿。嗣受刑人廖進標於92年5月30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本應為102年5月29日,並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惟廖進標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卻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4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澎湖監獄以聲請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於93年11月30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受刑人廖進標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執更正字第26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10年2月9日,執行期滿日原為104年12月7日。後再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2號裁定就上揭第①至③案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年9月15日及4年10月確定,而上開原為10年2月9日之殘刑,經減刑後為8年3月24日,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執減更正字第79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8年3月24日,受刑人廖進標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從而,受刑人廖進標於103年11月17日另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8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可參),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