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雁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雁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鄭雁蔆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雁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5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店內,趁該店大夜班主任 江政霖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蘋果西打1瓶、大茂黑瓜1罐、花生麵筋1罐、泡麵2碗等(價值共新臺幣146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嗣於同日8時20分許,江政霖察覺鄭雁蔆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西屯區永福路168-1號前盤查,當場自鄭雁蔆之手提袋內起出未經結帳之蘋果西打1瓶、大茂黑瓜1罐、花生麵筋1罐、泡麵2碗等物(已發還江政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雁蔆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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