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被告撞擊案外人乙○○之機車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車速僅每小時30至40公里一情,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駕車肇事與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9MG/L之程度,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機車上路,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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