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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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五、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李冠漳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粗工,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雖坦承,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被告李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臺南轉運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冠漳,佯稱係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致李冠漳之前申請之帳號成為菁英會員,需付8,888元,將由銀行客服幫忙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冠漳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21時16分許,匯款27,138元至李福慶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冠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福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一帳戶4萬元之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密碼另以LINE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我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是為了引對方出來,把對方抓到警局,我要求對方先轉帳4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對方沒有匯錢到我帳戶,還拿走我的提款卡云云。2(1)告訴人 李冠漳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李冠漳提供之來電記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李冠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李冠漳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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