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銘鴻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之租賃物,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四二之五地號、六四二之六地號等二筆空地,當時地上長滿野草,並無地上建物,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標示」欄所載土地二筆「及其上之建物」係屬錯誤。被上訴人並未將任何建物出租與上訴人。「及其上之建物」六字原不存在,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是以兩造亦無在該行字尾蓋章確認。
(二)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項前段,係以打字記載:「租賃物之週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此為兩造所是認,其下以手寫方式,附加記載:「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甲」十三字,乃被上訴人擅自所寫。而句尾所蓋印章模糊不清,顯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
(三)倘上訴人同意建築地上物歸被上訴人所有,則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衡情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屋,何須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多此一舉。足見租賃當時僅係租地,而未提及地上物。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鈞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親自出庭,經仔細查看被上訴人提出以兩造名義所訂之租約後,方才發現上訴人簽名非其筆跡,且該租約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與上訴人實際所有之印章印文亦不相吻合。
(五)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較系爭租約上之印文字體為粗大,系爭租約上印文較細小,足見該租約上印文係被上訴人於訂定租約後,按上訴人所蓋印文另行偽造一印章,並於「租賃標的物」欄下方加寫「及其上之建物」字樣,及在租約特別事項打字部份之下方,以手寫方式,加註「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甲」等字樣;上訴人於原審專心注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上,擅自偽填租賃標的物土地二筆下加寫「及其上之建物」,及特別事項打字部分下書寫「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甲」等字樣,以致疏未仔細察看簽名筆跡及租約上印文係屬偽造,致有誤認,俟上訴後始發現筆跡及印文係偽造而予否認,於理並無不合及矛盾。
(六)兩造訂定租約時並無見證人 王相懿 ,上訴人並不認識,顯係被上訴人偽造租約後勾結做見證人。上訴人予以否認。
(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庭訊中,指述上訴人在原審查看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承認其簽名筆跡及印紋,並謂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各節並非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
(八)上訴人租地約六百坪並在其上加蓋建坪約四百坪之鐵厝(部分是二層樓),全棟裡外均採用高價防火建材,自整地、建築、水電(申請動力)設施、防火設施、四‧五公尺高之圍牆、空地比打地基灌混凝土粉光、公共設施、再包括室內多項專業設備,如冷凍庫等:::,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總計投資約二千八百萬元經營明德葬儀社(民營殯儀館及製造棺木),短短三年期間顯然無法收回投資金及賺錢,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同意自第四年起贈送房屋之投資心血與被上訴人,於情於理上訴人所述句句屬實。
(九)上訴人遵諭當庭簽名,並提出真正印章之印文,嗣又補呈平時與公司交易之簽名筆跡供鑑定,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租約上之筆跡印文係真正,就其真正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搜集上訴人簽名筆跡,以核對其提出租賃契約上印文為真正之證據,否則無法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訴外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蜜絲佛陀美容專櫃簽訂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請求將上開合約書及系爭租約、併台南縣麻豆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調字第一○一號之調解筆錄,送請鑑定其上上訴人之署押、印文是否均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法院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處「甲○○」三字係伊所簽無誤,則本件已無鑑定筆跡之必要。
(二)租約第三項手寫部份,約定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甲方所有,及其他手寫部份,均為證人王相懿經核對身份證後所寫,且為兩造之合意,業經證人當庭具結供證無訛。
(三)系爭土地出租時固為空地,之所以約定「及其上之建物」,係兩造約定建物由上訴人起造後,於一定期間後歸被上訴人有。兩造合約期間為五年,在第四年起地上物歸上訴人所有,是以自第四年起之租約內容,當然定為「土地二筆及其上之建物」。
(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格式,係原審法院公證處所印房屋租賃書之契約範例,是以其他約定部份當然以手寫方式為之,故特別約定事項手寫部份,均加蓋兩造之印章。又印章可隨時再刻,本件上訴人係持另顆印章而辯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在其上蓋章者,自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房屋租賃契約原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相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營核字第一0四三號租賃糾紛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營調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取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物之週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按即上訴人)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簽約後,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屋在租賃契約存在之第四年起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此,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建物出租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欄所載「及其上之建物」六字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且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後段,手寫「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甲」等字樣,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字尾所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等情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約定租賃土地,承租人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所有,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三五號卷第四、五頁),並經證人王相懿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第三條所寫的部分,當時沒有約定,房屋租賃契約「甲○○」三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卷第十五頁);又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受理八十七年度營調字第四一八號,兩造間請求辦理建築物過戶民事調解事件(其後經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聲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調解程序,經承辦法官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僅陳稱: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原審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調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此外兩造前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個月租金及二年份之房屋稅糾紛,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志山 共同交付四十萬元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營核字第一0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取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件卷宗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受理八十七年度營調字第四一八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上訴人署押部分為真正,更且上訴人自始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租地建屋之事實,則苟未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何得租地建屋?上訴人抗辯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亦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後段,以手寫方式記載「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甲方所有」等字樣,於簽訂契約之時,並未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寫,且其上加蓋之上訴人印文亦非真正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固係以打字方式印就之定型化約定條款,惟當中多處增刪原有條款,於增刪處,均以兩造之印章同時加蓋其中(被上訴人印章為正方型、上訴人印章為圓型),其中第三條打字部分文字為:「租賃物之週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按即上訴人)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其下則以手寫方式,記載「在合約第四年起,地上物歸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在卷可佐,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然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當庭捺印之圓型印文(本院卷證物袋),經與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上之上訴人圓型印文比對結果,不論於筆畫、文字粗細、筆勢等等,均大致相符。
(二)又本院為求比對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乃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函調解事件卷宗,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該委員會稱:其所執之調解書遺失,因訴訟要求借用調解書,但借用後一直未歸還,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該會要求調閱卷宗,並趁該會幹事影印之際,將卷宗內「甲○○」簽名部分之文件塗污撕毀等情,亦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麻所民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送內附下角遭撕毀缺損之「甲○○、林志山」送達證書之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三)再證人即 蔡文斌 律師事務所助理王相懿,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結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伊有蓋雙方印章,伊將兩造意見整理後寫出來,他們之前就有約定‧‧‧,我有唸給在場的人聽,當時現場沒人發問,雙方都有簽名等語明確。
(四)更且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地建屋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為解決租地建屋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所建房屋之歸屬,並為避免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有遭出租人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不符租地建屋之經濟效益之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多數有:承租土地之租金較之一般單純租地契約之租金為低,惟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則歸屬出租人所有之約定,此為一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所常見。
綜上所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圓型印文,苟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何須欲蓋彌彰,於本院欲調閱台南縣麻豆鎮員會調解卷宗時,故意撕毀調解卷宗(上訴人是否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函復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依法處理),且證人王相懿僅係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更且系爭租賃契約,所有增刪處,均加蓋相同之被上訴人正方型印章及上訴人圓型印章,非僅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而已,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多處增刪處,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同時修改完成者至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其餘增刪處之真正,於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受理八十七年度營調字第四一八號調解事件,及普通庭受理本件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乃於提起上訴後,始爭執租賃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第三條既已明定,上訴人所建地上物自合約第四年起,歸屬出租人所有,上訴人屆期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移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部分,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謂以前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合約書,請求將連同系爭租賃契約一併送鑑定云云,然一般人之簽名筆跡,每因時間之經過,當事人書寫習慣改變,前後時間之書寫筆跡容有差異,而印章也者,若非原始印章,所蓋之印文必然不同,亦屬當然,若當事人有意作假,只須提出任何一顆非原始印章,其鑑定結果,必與系爭租賃契約不同者,自屬當然,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上訴人署押及印文為真正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送鑑定者,即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