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佔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令停止刑期之執行而出監。本院更審程序中就該案竊佔部分,以被告七十年間所為之竊佔犯行,距檢察官檢舉偵辦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而為竊佔部分免訴之判決(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一號判決)。本件聲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受「無罪判決」始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條件不符,自難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