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向丙○○○佯稱其欲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外標制、每月每會新台幣一萬元),除邀丙○○○參加外,並請丙○○○代為招募會腳,使丙○○○信以為真,除自己參加一會外,另替戊○○代招 張江海王錦絨胡金蘭黃仁祥 參加入會,然戊○○卻對外以「 張秋菊 」之名義招募上開互助會,且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丙○○○收取丙○○○、張江海、王錦絨(自第二會開始退會)、胡金蘭、黃仁祥之活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止,丙○○○前後交付七期共二十九萬元活會會款予戊○○。嗣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元投標,事後戊○○雖告知丙○○○已得標,但卻一再拖延拒不將得標款交予丙○○○,丙○○○便要求戊○○帶其前往會首「張秋菊」處對質,亦遭戊○○拒絕,至此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與丙○○○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且係丙○○○叫伊在會簿上寫會首為「張秋菊」,丙○○○雖有將第一期之會款五萬元交給伊,但至第二期時伊就停會,故丙○○○並未交付活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更未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元得標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本件互助會會簿附卷可稽,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雖供稱:因伊係與丙○○○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故第一期的會錢伊只有拿到一半而已,另一半丙○○○拿去了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卻供稱:第一期的會錢,丙○○○及其所代招之四個會腳的會錢共五萬元都有交給伊,另外十九位會腳的會錢共十九萬元也有交給伊云云,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復供稱:本件互助會第一期會款,丙○○○及其所代招之四個會腳的會錢都沒有拿給伊,伊只拿到其餘十九位伊所招的會腳交付之會款共十九萬元云云,被告戊○○對於其在本件互助會第一期究竟拿到多少會錢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辯詞已難令人盡信。
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因丙○○○無法支付伊參
加她所招募之互助會所得標之會款給伊,她才叫伊代她招募本件互助會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多次供稱;本件互助會係伊與丙○○○共同招募當會首云云,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丙○○○於原偵審中亦否認與被告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表示:伊以友人張秋菊之名義招募本件互助會,她有同意,且伊有向丙○○○說,伊是與朋友共同當會首等語,足見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辯詞誠堪置疑。雖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附合被告至第二期時就止會云云,顯係事後為達和解所為畏事之詞,難予採取。
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因伊先前有參加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並
以三千四百元得標後,丙○○○本應支付三十七萬多元給伊,然她只給伊十一萬元,還欠伊二十六萬多元,因丙○○○沒錢給伊,故邀伊一起招募本件互助會,以便收到第一期的會款後,將欠伊之上開二十六萬多元還伊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已供稱:伊參加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得標,在隔了四個月後,才與丙○○○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云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參加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以三千二百元得標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經原審法院質問被告戊○○「為何其所述得標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本件互助會係從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反而在被告戊○○標得告訴人丙○○○所招募互助會之前,告訴人丙○○○怎麼可能在尚未欠被告戊○○會錢之情形下,即與被告戊○○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被告戊○○方改口供稱:因丙○○○有向伊週轉十五萬元,並開立面額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給伊,伊才會與丙○○○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之後伊才標得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但她只給伊會款十一萬元云,是被告戊○○對於其為何與告訴人丙○○○共招募本件互助會之原因,供述前後亦不一,則本件互助會告訴人丙○○○應非共同為會首。
㈣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丙○○○到伊住處邀伊
共同招募互助會,由她負責邀六個人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卻供稱:起先伊與丙○○○約定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本來打算各招一半的會腳云云,被告戊○○就預定與告訴人丙○○○各自招募多少個會腳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丙○○○應未與被告戊○○約定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至多僅係幫忙介紹會員加入而已。
㈤被告戊○○雖一再供稱:本件互助會進行至第二期時,伊便停會,並有將伊所招
募之十九位會腳所交之第一期會款退還給他們云云,然被告戊○○不僅提不出其在第二期時已將第一期會款退還予其所招募十九個會腳之證據,且經原審法院諭令被告戊○○將其所招募之十九位會腳之年籍資料陳報本院,以供傳訊查證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然被告戊○○卻拒不提出,而告訴人丙○○○既堅稱:伊有將連同另外四位伊所代招會腳的會錢交給戊○○,前後七期共二十九萬元,且每次開完標後,戊○○有告訴伊是何人以多少錢得標,伊有寫在張江海之會簿上等語,並提出張江海之會簿為證,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係伊在伊住處負責投開標等語,倘被告戊○○只有進行第一期,至第二期時即停會,又何須在其住處投開標(至於第一期之會錢既均歸會首所得,亦無須投開標),是告訴人丙○○○應曾交付活會會款七期共二十九萬元予被告戊○○。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乙○、甲○○、丁○○均到庭證稱其等有跟本件互助會,且有收到會款,均知被告與人共同起的會云云,然證人乙○係被告之二嫂,與其餘二位證人若確實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何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對己有利之證人竟未聲請傳喚,顯見該三位證人係臨時串證之詞,委無足採,其等是否確實有參加互助會已足令人啟疑竇。
㈥再者,倘告訴人丙○○○果有與被告戊○○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則告訴人丙○
○○應會在投開標時在場才是,然其卻陳稱:戊○○在開標時,伊都沒有在場等語,被告戊○○既係獨自一人負責投開標,即無從認定本件互助會係其與告訴人丙○○○共同招募,且告訴人丙○○○既否認其有和被告戊○○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亦否認曾叫被告戊○○在本件互助會會簿上列張秋菊為會首,而被告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丙○○○確有共同招募本件互助會並叫被告戊○○列張秋菊為會首之證據,是本件互助會應係由被告戊○○一人單獨招募。
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因丙○○○無
法付會錢,伊才不肯讓她投標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到了第二期時,因伊和丙○○○之間其他的互助會會款不清楚,伊不願再繼續下去,所以在第二期時未開標、收會款云云,又供稱:因第二期會款丙○○○繳不出來,且不肯將其代招之四位會腳資料給伊,另伊聽說丙○○○在外面也倒了很多會,伊才會在第二期宣告停會,未繼續收會錢云云,復供稱:因伊怕丙○○○利用其代招之四位會腳標取本件互助會,表面上返還欠伊之四十幾萬元,但萬一丙○○○未將錢給伊,伊還要負擔死會的會錢,故伊才決定本件互助會在第二期時解散云云,是被告戊○○對於究係何原因致第二期即停會,所述前後不一,益見本件互助會應有進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聲稱「張秋菊」係其住在林內鄉九芎村之友人,然卻無法帶同「張秋菊」到院應訊,而於本院調查中始坦認冒「張秋菊」之名為會首,足徵被告戊○○自始即係以本件虛偽之互助會向告訴人丙○○○詐騙活會會款無訛。又告訴人丙○○○雖有寄信給被告戊○○請求原諒,然依卷附之二封信全文所示,告訴人丙○○○並未提到本件被告戊○○所辯情節屬實,是尚不得依上開二封信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為之右揭犯行,係冒張秋菊之名義擔任會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張秋菊之標單,而向全體二十四位會腳(扣除戊○○)詐取會款二十四萬元,另按月向各期之活會會腳詐取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為止,嗣剩下丙○○○、張江海、王錦絨、胡金蘭、黃仁祥五名活會會員時,戊○○即以丙○○○未繳會款藉詞停標且避不見面,足以生損害於張秋菊及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到了第二期即停會,且伊並未冒「張秋菊」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之本件互助會會簿所示,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五人,且名單中並無「張
秋菊」,則被告戊○○如何能冒並非會員之張秋菊名義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雖會簿首頁之會首欄為「張秋菊」,縱被告戊○○係冒「張秋菊」之名義擔任會首,而取得第一期之會款共二十四萬元,然因第一期之會款不待投開標本應由會首取得,既未投開標,會腳便未書寫標單,被告戊○○何來偽造張秋菊之標單,是被告戊○○應無冒「張秋菊」之名義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
㈡被告戊○○雖在本件互助會會簿上記載會首為「張秋菊」,然因本件互助會既係
被告戊○○所招募,其為實際上真正之會首,而為有權制作會簿之人,縱令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即會首本應寫「戊○○」,卻虛偽記載「張秋菊」,而屬學說上之「無形偽造」),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戊○○雖供稱:本件附表所示互助會會單上編號,⒈至⒔⒖至⒛所示之十九
位會腳,均係伊所招募真正的會腳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僅陳報上開編號4之丁○○、編號12之乙○、編號20之甲○○等人之年籍以供傳訊,其餘會腳之年籍被告戊○○卻無法提出,且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乙○、甲○○、丁○○是否確實有參加互助會已足令人啟疑。則該十九位會腳是否真正,容有疑問,極有可能係被告戊○○之人頭會腳,倘果真如此,則被告戊○○豈有對自己詐期取財之理,充其量係對告訴人丙○○○及其代招之四位會腳詐取活會會款而已。且告訴人丙○○○既陳稱:伊和伊代招之四位會腳只有繳七期會款而已等語,故本件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會款,告訴人丙○○○及其代招之四位會腳既未繳納,被告戊○○顯無詐取該部分活會會款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被訴之上開犯行屬實,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右揭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