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王騰祥 被告 林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
108年度湖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在同一社區,前因夜間噪音問題,有所
不睦。民國107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兩造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巧遇,詎伊欲與被告協調之際,被告竟故意持甩棍毆打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臉部鈍挫傷及左臂、腰側、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及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9萬元,且因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總計79萬085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850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警察前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要半夜按伊家門鈴或靠
近伊家,然原告卻仍於上開時、地刻意靠近伊,斯時伊並已明確告知其不要靠近,詎原告仍繼續靠近,伊僅能拿出甩棍,再次大聲告知原告不要靠近。不料原告卻未停止,並表示其有槍而恐嚇伊,是伊係基於自保,想趕快離開該環境,始打原告兩下,且原告亦有還手,故伊不必賠償原告。又伊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並無意見,惟伊不應賠償。再者,伊不清楚原告月薪為何,且系爭傷勢不可能須休息1個月,是伊不認同原告請求。另伊應不須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被告雖不否
認有持甩棍打原告,惟抗辯其係自保之正當防衛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而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則須就實施之情節加以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當下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武器(警察僅扣得被告之甩棍),且縱認被告確曾遭原告靠近出語恐嚇,此亦僅為言語侵害,被告自無須於斯時經由持凶器毆傷原告之手段,加以即時排除,是本件自無從認當場有何正當防衛情狀,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07年8月30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醫治系爭傷勢,增加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9萬元部分:
查三軍總醫院就系爭傷勢一般是否會影響原告工作,已函復:系爭傷勢應不影響原告日常作息活動,如因其工作性質影響,可考量休養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佐以原告主張其為木工師傅,每日薪資為3000元,有薪資袋為證(見湖原簡附民卷第17-22頁),是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計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日=9000元)之範圍內,尚堪合理,逾此部分之損害,則未證明,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衡情原告身心當受有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以暴力相向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11頁、本院卷第24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準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萬9850元(計算式:850元+9000元+4萬元=4萬985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9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湖原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鎖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聲明之證據,即調查㈠原告和被告父親感情非常好、㈡原
告到警局後有承認被告叫原告走開其不走開、㈢原告說其有槍、㈣被告前天有報警、㈤被告事後有被原告堵等待證之事實。經核,均與被告毆打原告時之無正當防衛情狀,及認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毫無關聯,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是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