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戊○○係富聯汽車商行及世昌當舖實際負責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戊○○
將其所有登記世昌當舖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十五萬五千元出售予丁○○,丁○○於當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戊○○辦妥名義變更為丁○○所有。詎戊○○於交付車籍資料時, 廖女 發現該車年份與原約定不符,要求解約退款,戊○○以該車係以低價出售不允解約,惟同意代為尋覓買主後再退款。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戊○○將該車以二十三萬五千元(五千元部分係辦理手續及代辦保險)售予當時擔任戊○○籌備中老人安養中心之顧問甲○(原名 王明璋 ),約定除交付二萬元訂金外,其中十二萬元以顧問費用抵償,另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九萬五千元之客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亞大商業銀行)一紙,並於當日由丁○○與甲○訂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過戶為甲○所有。其後因該支票未能兌現,安養中心籌設計劃亦胎死腹中,且該車亦在甲○之使用中遭損,戊○○不甘損失,非但拒不返還廖女給付之上開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為戊○○名義,而侵占因業務持有他人之物,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為連鴛鴦所有。
二、案經丁○○提出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小客車該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出賣予王明璋(嗣改名甲○),因王明璋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由自訴人以刷卡分別支付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其餘車款九萬五千元,則由王明璋交付支票,登記名義則指定過戶予自訴人,嗣因王明璋所交付九萬五千元之車款支票未獲兌現,且其將車輛撞壞,伊拖回修理後,要求王明璋拿現金來換回支票,並支付修車費用後,方返還該車,惟王明璋一直未來辦理,伊遂將該車子過戶為伊本人名義,伊自始即未將車輛出售予自訴人,亦未侵占自訴人之車款或車輛云云。
二、本院查:㈠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BUICK廠牌、排汽量三一00CC
、一九九三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世昌當舖名義(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配偶游 美麗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王明璋名義,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為連鴛鴦名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四三四二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查。
㈡自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
支付被告購車款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另甲○確有交付上開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且嗣遭退票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甲○一致陳明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記載:訂約當事人為世昌當舖與甲○、訂約
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乙方(甲○)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二萬元正,餘款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三、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等語,參酌:Ⅰ證人甲○之證詞,該合約之訂立時間係倒填日期(詳見後述)。Ⅱ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丙○○之證詞,伊看見被告與甲○購車之約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詳見後述)。Ⅲ就其中車款九萬五千元,實際係以支票支付已見前述,且於該支票兌現前,上開小客車已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該契約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觀之,該契約顯為事後彌縫之舉,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係交易對象係甲○一節應不足採信。
㈣證人甲○(原名王明璋)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小客車係伊向被告所購買,車款係
支付二萬元現金,另交付一張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不足十二萬元,因伊擔任被告所籌備安養中心之顧問,每月顧問費用四萬元,以三個月之顧問費用相抵,購車時係自訴人過來辦理手續。後來,支票沒有兌現,小客車已返還被告等語。證人另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一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中證稱:車子原來是伊要購買,但伊沒錢,才由自訴人購買,訂立買賣契約,後來因年份不符,自訴人不願購買,再由伊購買等語。證人甲○再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買賣細節及背景進一步證稱:1伊與被告係十餘年之朋友,被告因籌設安養中心,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伊擔任顧問,工作內容為安排被告至同業參觀硬體設備及軟體規劃,伊且曾經約同建築師至安養中心預定地點勘查過,並印製卷附載有「財團法人慶聯老人福利基金會慶聯安養托老中心籌備處顧問王明璋」名片使用,受雇期間大概二、三個月,被告答應支付每月四萬元之費用。2買賣車價二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部分係支付手續和保險之費用。伊除交付二萬元現金及交付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外,其餘十二萬元以顧問費相抵。3伊與自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亦未以刷卡方法替伊代墊購車款。4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亦於當日交付,訂金二萬元在先行已交付。至伊與世昌當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非於當日所訂立,係倒填訂約日期各等語。本院參酌:Ⅰ被告自承確曾規劃成立安養中心,甲○亦曾帶人至伊原規劃之土地看過。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甲○曾向伊表示,要印製上開安養公司名片,這樣在外比較好做事,伊有同意等語。Ⅲ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規劃安養中心時,僅聘任伊一位雇員,甲○曾帶伊等去觀摩過一家安養中心等語綜合觀之,甲○所證,其與被告間約定以顧問費十二萬元抵償部分車款一節顯然信而有徵。
㈤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從原受雇之
當舖部門調往安養中心之籌備處,當時籌備處僅雇用伊一名員工,並無顧問在內。在伊任職安養中心籌備處時,看見甲○向被告買車,當時係甲○與自訴人一起前來,伊沒有看到付款情形等語。查:①上開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且甲○與自訴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顯見證人所證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調任籌備處時看見甲○向被告買車一節並非事實。②甲○有帶人勘查安養中心籌設預定地及帶同證人等共同觀摩其他安養院已見前述。③被告與甲○係舊識,證人卻證稱該二人應不相識等情觀之,證人丙○○之證詞顯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會計小姐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含提出之陳述狀):伊當時在被告經營之當舖工作,小客車係甲○(即王明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因為甲○沒錢才由自訴人付款,當時伊收到一張九萬五千元支票及自訴人信用卡刷卡兩次,分別是二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小客車當日交付,其後王明璋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撞壞該車,交給當舖修理云云。然查:上開小客車既係甲○所購買,何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其後又何需輾轉再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參酌乙○○與被告之雇用關係,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即經營上開汽車商行,從事汽車買賣,其將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侵占為已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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