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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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受刑人呂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稅捐稽徵法│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前之│103年9月間至104年7│103年10月初某日、│││某日│月27日查獲│11日至104年7月27日│││││查獲│├────────┼─────────┼─────────┼─────────┤│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514號、103年│字第68號│字第68號│││度偵字第933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8│││││、1309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5│107年度易緝字第25││││104年度訴字第12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19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5│107年度易緝字第25││││104年度訴字第127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60號(即107│字第1407號│字第1407號│││年度執緝字第1308號├─────────┴─────────┤││)│編號2、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3裁定應│編號1、2、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3、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3、4裁定│編號1、2、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78號│緝字第390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8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0日│108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79號│字第2347號││││編號1、2、3、4裁定│編號1、2、3、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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