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興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述興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某薑母鴨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車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日籍人士 田中彰 後,自新竹縣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2公里150公尺處時,適該路段正進行豐原交流道○○區○○路第二期拓寬工程第五階段施工工程(施工時間自99年9月20日22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施工單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2公里150公尺處設置LED字幕車及夜間用燈箱車,並分別在163公里150公尺處、164公里280公尺處、165公里處設置第一、二、三標誌車,其上均有往右箭頭指示,另在此長達1.8公里道路上,以每10公尺間距設置交通錐,漸變區每3個交通錐擺設1個LED警示燈,槽化線每2個交通錐擺設1個LED警示燈,封閉車道及引導車輛改道行駛進入國道4號高速公路,現場復有 張金生高智雄吳金照黃國龍黃金龍何東亮 等人管制車輛進入。廖述興行經至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於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施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自南向164公里280公尺至165公里間之外側車道某處越過前揭封閉道路之交通錐缺口後,以將近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轉換至內側車道,見 蔡士宏 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加水車時,往右閃避,而在南下166公里800公尺處,撞及 張兆鴻 正準備卸下瀝車之車牌號碼00-000(X6-62)號營半聯結車左後車尾,造成田中彰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四肢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後,仍於99年9月21日上午4時45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休克死亡。廖述興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莊舜 評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述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田中智子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兆鴻、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務經理 蕭建青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務經理 劉結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士宏、張金生、高智雄、吳金照、黃國龍、黃金龍、何東亮、 蘭俊仁杜進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南下側全線封閉施工期間臺中系統交流道交通維持設施配置示意圖㈠、證人劉結昌繪製之相關人員及安全設施位置圖、現場勘驗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0月4日公警三刑字第0990306603號函暨被告廖述興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乙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廖述興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39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再次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又被告行駛高速公路於夜間遇有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停放於施工區之營半聯結車左後車尾,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案發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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