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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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峰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俊億黃志豪 2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 林緞 住處附近,3人臨時起意行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志峰及黃志豪2人下車進入林緞上開住處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俊億則留在車內待渠等行竊得手後, 接應渠 等離去;嗣蘇志峰、黃志豪2人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林緞所有之1樓神明廳神桌上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及紅包袋1個(內有600元)後,適為林緞當場發現,黃志豪隨即逃離現場,蘇志峰則向林緞佯稱欲找友人「 川仔 」後,亦逃離現場,渠2人旋與林俊億會合,由蘇志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林俊億、黃志豪2人逃逸。
二、案經林緞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韓修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志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林俊億、黃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林俊億、黃志豪3人雖均有犯意之聯絡,然實際下手行竊者,僅為被告與黃志豪2人,林俊億並未在現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而係於停放鄰近被害人住處路旁之車內等候,此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核與被害人林緞迭次指訴行竊之歹徒僅有2人乙情相符,再參以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林俊億既係留在停放鄰近被害人住處路旁之車內等候,其確難以於現場分擔犯罪之實施,是核諸上開判例意旨,渠等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蘇志峰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與他人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並供出尚有共犯林俊億、黃志豪2人,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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