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學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學家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學家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 小林 」,於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趁 黃渝峻 需款急用,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黃渝峻,並約定借期至99年2月23日,利息為預扣2萬5千元,僅交付12萬5千元予黃渝峻,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由黃渝峻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當票各1張予柯學家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因黃渝峻屆期未能還款,且遍尋不著黃渝峻,柯學家遂委請不知情之「第一融資公司」派員於99年3月6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走;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偉忠 遂委請該公司之員工 林郁婷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學家固坦承有貸放款項予被害人黃渝峻,惟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犯意,惟上揭重利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柯學家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黃渝峻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害人黃渝峻所簽立用以作為還款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當票各1張均影本在卷足稽;又被告既於99年2月11日即借貸15萬元予被害人黃渝峻,並預扣利息2萬5千元,雙方復約定借期至同年2月23日(即當票上之「滿當日期」),顯見本次借貸之借款期限僅12日,即收取2萬5千元之利息,其年利率高達506.94%(計算式:2500015000036512=5.0694..),高出法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達25倍之多,被告柯學家所收取之利息顯已達於令一般人均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自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其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犯意,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貸放款項予黃渝峻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犯否認犯行,顯未知所悔悟,惟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行徑未若一般地下錢莊,且顯非恃此維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種類│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之金融機│││││││構或付款人│├──┼─────┼─────┼──────┼───────┼──────┤│支票│渝暘水電行│AD0000000│99年2月23日│15萬元│臺灣銀行 德芳 │││黃渝峻││││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