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許俶萍 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一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丙○○並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四份(除戶籍謄本外,餘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餘一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均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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