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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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