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所偽造「乙○○」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被告所偽造 吳震鴻 之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僇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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