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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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及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道南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及同向由 蔣碧珠 (原名 蔣鳳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詎甲○○因該車係向丙○○所借用,且未帶證件,竟與丙○○共謀謊稱該車係由丙○○所駕駛,甲○○並央求蔣碧珠亦配合謊稱該車係丙○○所駕駛;甲○○、蔣碧珠、丙○○三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蔣碧珠、丙○○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謊稱渠等二人駕車發生車禍,致員警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蔣碧珠、丙○○三人,均係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丁○○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之供述、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及丁○○均坦承,本件係被告甲○○與丁○○二人發生車禍,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與丁○○至警局備案時,謊稱係被告丙○○與丁○○發生車禍等情,惟被告丁○○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警方對被告丙○○及丁○○稱二人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實質審查實際情形方予以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之職責,故其等所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被告甲○○雖坦承係伊與被告丁○○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丙○○、丁○○串通,請他們去警察局謊稱被告丙○○才是駕駛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因當時被撞,我很緊張,我要報警,保險公司才會賠我,當時甲○○說他會負責,因車子並不是甲○○的,後來我和甲○○一起到丙○○家門口談,甲○○和丙○○他們二人先談好,甲○○就跟我說到警局時,要說車子是丙○○開的,因為他是車主,這樣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丙○○好像也有跟我講,所以我到警局時才會說是丙○○開的」等語。其原審亦供稱:「當初是甲○○帶我去找丙○○的,因甲○○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不是他的,發生車禍時,我很害怕,我本來要報警,但甲○○不讓我報警,並說他有案底,要我配合跟警察說車子是丙○○開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所供:「當天我在家睡覺,甲○○到我家,之後他開我的車去買便當,之後他帶一個女的車主到我家,他說他撞到女車主的MARCH怎麼辦,後來當天就報案,因為甲○○沒有帶任何證件,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去派出所報案」(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及其於原審供稱:「當初是甲○○希望我配合與丁○○至警察局說是我開車撞到丁○○,甲○○自事發至今都沒有出面解決車禍的事件」(見九十三年花易字第三五號卷第六十七頁);與其在本院表示對事實無意見等情,綜核其等供述均屬一致,顯見當時被告蔣碧珠等人係為急於使交通事故能獲得保險理賠,因而有公訴人起訴所指摘之行為。而被告丙○○與丁○○原與被告甲○○無何嫌隙,被告甲○○亦自承伊於發生車禍後,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丙○○住處商議理賠事宜,是被告丙○○及丁○○之供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丙○○及丁○○串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甲○○與丁○○發生車禍後,與被告丙○○、丁○○商議,由被告丙○○及丁○○至警局備案,謊稱係被告丙○○與丁○○發生車禍,並由被告丙○○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查被告甲○○與丁○○發生車禍之時間點為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被告甲○○及丁○○所是認(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而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及同辦法第十三條:「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等規定。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查、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或談話紀錄表上之義務。復參照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丙○○佯稱為肇事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丙○○雖非肇事者,惟其確於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簽署自己的名字,該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並無何不實之記載,故其此部分行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既屬不罰,則被告甲○○及丁○○二人之行為自亦屬不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與現實之情況相違,顯有缺失;且該判例應無法律效力;又本案之被告等人係陳報或聲明身分資料等基礎事實,無須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查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未洽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該上述判例應予以限縮,將其記載之內容區分為「基礎事實」與「內容事實」,然一事實之認定,必至少涉及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不得將之抽離其中一因素而強分其性質,檢察官將被告等年籍資料與其他事項強分性質,非為可採;至於檢察官所指出如依上述判例,則將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成具文,無法運用於實際,並無實證上之資料可資印證,顯係為臆測之詞;再判例雖未經立法程序,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但判例係由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擇以之為先例,以作為審判上之依據,如判例係闡釋法律條文之意旨者,不僅係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更形成法之確信時,本於法安定性之觀點,仍應肯認具法律之效力,此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得以之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所由設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是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蔣碧珠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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