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 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第一七六六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二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
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公務侵占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轉讓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重大,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及證人在外,足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是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重大,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及證人在逃,足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渠等二人分別所犯罪嫌重大,且渠等所犯前揭之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尚有證人乙○○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咸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