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地○○
Z○○
B○D○○b○○巳○○○f○○d○○J○○庚○○L○○S○○F○○K○○○e○○I○○○共同訴訟代理人玄○○律師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 徐建寧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W○○即 蔡郭 上訴人壬○○○
R○○○己○○○丁○○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上訴人a○○
Y○○N○○子○○H○○○
丑○X○○癸○○V○○○訴訟代理人P○○上訴人戊○○
G○○亥○○c○○酉○○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甲○○
U○T○○上訴人E○○
戌○○被上訴人宇○○
申○○寅○○A○○卯○○未○○午○○天○○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O○○Q○○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所載:「上訴人丑○、乙○○○、V○○○、c○○、 王金鎖 、子○○、W○○、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戊○○、己○○○、a○○、X○○、I○○○、E○○、酉○○、J○○、L○○、e○○、D○○、d○○、S○○、巳○○○、辛○○、F○○、b○○、B○、K○○○、Z○○等人,應補償上訴人H○○○、N○○、f○○、戌○○、Y○○、壬○○○、R○○○、亥○○、癸○○、G○○、M○○、庚○○、地○○、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 林國宗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字,應更正為:「上訴人丑○、乙○○○、V○○○、c○○、丁○○、子○○、W○○、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戊○○、己○○○、a○○、I○○○、E○○、酉○○、e○○等人,應補償上訴人H○○○、N○○、f○○、戌○○、Y○○、X○○、壬○○○、R○○○、亥○○、癸○○、G○○、M○○、J○○、L○○、D○○、d○○、S○○、巳○○○、辛○○、F○○、b○○、B○、K○○○、Z○○、庚○○、地○○、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林國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同判決理由十一「關於分割取得土地價格增減之補償方面」,應更正為:「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c○○、被上訴人宇○○、寅○○、A○○、卯○○、未○○、午○○、 林合益 、天○○、申○○均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如有不同時,應相互補償其差額(本院卷五第三頁、第三十三頁)。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如依本院A案所示方法分割,丑○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乙○○○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V○○○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c○○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H○○○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價值減少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N○○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價值減少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f○○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價值減少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丁○○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價值增加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子○○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價值增加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W○○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價值增加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戌○○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價值減少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千零九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價值增加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七元,C○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價值增加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Y○○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價值減少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戊○○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價值增加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己○○○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價值增加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a○○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價值增加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X○○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價值減少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壬○○○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價值減少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R○○○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價值減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亥○○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價值減少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I○○○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價值增加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元,E○○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十一萬零五百零四元,價值增加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酉○○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九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九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價值增加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癸○○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價值減少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G○○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價值減少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宇○○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五元,申○○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四元,寅○○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四元,A○○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四元,卯○○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未○○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午○○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一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價值減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辰○○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價值減少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林國宗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價值減少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一元,M○○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千零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價值減少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J○○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價值減少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L○○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價值減少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e○○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七元,價值增加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一元,D○○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價值減少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d○○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價值減少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S○○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價值減少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巳○○○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七十二萬六千元,價值減少七萬零五百四十九元,辛○○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七十二萬六千元,價值減少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F○○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價值減少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b○○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價值減少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B○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價值減少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一元,K○○○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價值減少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Z○○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價值減少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庚○○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價值減少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地○○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二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其分得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價值減少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華聲字第一三0一四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本院卷五第八十頁),自應由上訴人丑○、乙○○○、V○○○、c○○、丁○○、子○○、W○○、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戊○○、己○○○、a○○、I○○○、E○○、酉○○、e○○等人,補償上訴人H○○○、N○○、f○○、戌○○、Y○○、X○○、壬○○○、R○○○、亥○○、癸○○、G○○、M○○、J○○、L○○、D○○、d○○、S○○、巳○○○、辛○○、F○○、b○○、B○、K○○○、Z○○、庚○○、地○○、被上訴人宇○○、申○○、寅○○、A○○、卯○○、未○○、午○○、辰○○、林國宗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理由欄十一有如上誤寫之顯然錯誤,玆依據上訴人曾森田之聲請,按上述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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