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景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魏景林(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以其係為解決宿便問題,乃使食用5、6公斤之鳳梨,並非飲用酒類,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31mg/l,已不可能騎乘機車,本件車禍原因,純係因天雨路滑造成,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察機關委託醫院抽血
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63mg/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
1.31mg/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係經醫療機構以科學方法為精密檢驗,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且以一般生食之鳳梨,不可能為腐敗、發酵之物,應為新鮮之水果,經食用進入人體後,依人體之消化器官運作功能,亦不可能發酵產生酒精。則被告辯稱係因食用5、6公斤鳳梨致血液中檢出高濃度酒精云云,明顯與人體生理結構、消化系統機能有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經查: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⒉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31mg/l,
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肇事率為平常10倍以上,量刑自不宜從輕;且由被告前分別於92年9月30日(呼氣酒精濃度0.80mg/l,擦撞車禍,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105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濃度0.44mg/l,為警攔檢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以被告於105年2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半年內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甚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於前次甚多,顯見被告有故態復萌、喝酒至醉後從事駕駛行為之不良慣行,足認法院前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有所警惕。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始足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犯罪。
⒊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所生危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31mg/l,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犯後態度(與事理迥然相違之飾辯虛矯)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合乎法律目的,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⒋至於被告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31mg/l,已不可能騎乘機
車」云云,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李澤雄 ,以證明其於騎乘機車自摔前有食用鳳梨等情。惟媒體曾於106年3月間報導花蓮警方查獲女子騎乘機車肇事,經檢測該女子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2.14mg/l之新聞,顯見此種行為人有高濃度酒精反應騎乘機車之情形,仍可能發生;又被告未提供證人李澤雄相關年籍、住址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復以未遇到證人、難以開口要證人到庭為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帶同證人到庭,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已無傳訊證人李澤雄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景林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6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景林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景林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每毫升263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喝酒,其係與朋友聊天泡茶」云云(見警卷第3頁),後又辯稱:「我是吃5、6公斤的鳳梨,我在外面不喝酒,每個人體質都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察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每毫克263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1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精乃以富含醣類(常見者如水果之
果糖或者穀物之澱粉)之物品,經過相當期間發酵後所產生,而人類體內並無法自行製造合成酒精,此為一般生活及衛教常識;況酒精乃細菌發酵之產物,而人體胃酸之主要功能之一乃在於殺滅食物中所含大部分細菌,故被告所食用之物品,縱使含有足夠之醣類養分,其經胃酸作用後,亦無任何具活性且可供發酵產生酒精之菌種存留。從而,被告辯稱係因食用大量鳳梨致體內發酵造成酒精反應等語,顯然違背一般生物化學法則,且被告亦未主動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科學法則之科學根據、文獻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多次刑罰猶不知悔悟,顯見非予重懲難見其有所警惕,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又斟酌其故為與事理迥然相違之飾辯虛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