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採集許景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採集許景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復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景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許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景松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景松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案採尿之前我都沒有施用毒品,尿液之所以檢出毒品反應,可能係因為我於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11日採尿前2、3天有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打麻醉藥劑照胃鏡或吃該院醫生開立之止痛藥之關係;至於105年8月10日採尿這次,則係因為我105年7月底才剛開完胃部手術,開刀過程使用大量麻醉藥劑之關係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等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05年8月10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檢測中心105年8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至5頁),是依該等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於各次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稽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各該次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各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⒈被告於105年1月間開始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照胃鏡及於同年7月12日在該院實施部分胃切除手術等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51000067號函所檢附被告自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頁,偵三卷第13至5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前揭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11日、105年8月10日分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均未有施打麻醉藥劑照胃鏡之紀錄,上開所辯施打麻醉藥劑照胃鏡以致驗尿結果失準云云,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⒉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於105年1月起
至同年9月止,在該院進行胃鏡、胃開刀手術所施打之麻醉藥劑及服用之止痛藥劑,是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被告於此期間內之尿液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據覆稱:被告住院期間除一般止痛劑外,未給予任何安非他命之藥物,被告治療期間使用之藥物,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其尿液不應會有任何反應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51100275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9月間所施打之麻醉藥劑及服用之止痛藥均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至使其於上揭期日所採集之尿液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景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胃部開刀之前係從事建築水泥與板模方面之臨時工、現已無法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喪偶、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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