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淑貞與 劉興謀 為夫妻,吳淑貞參加 張秀玉 所邀集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共58會之合會,該合會於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吳淑貞於99年10月15日標得該次合會金,金額共計1,366,
200元,詎吳淑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盜用其夫劉興謀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章,並於該印文下方按捺指印後(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指印之數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欠缺「發票年、月、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即不實之私文書,旋於上開地點交付張秀玉,供作擔保日後會款之給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興謀及張秀玉(張秀玉對吳淑貞另案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吳淑貞未繳納會款,張秀玉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效本票向劉興謀請求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淑貞(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見10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15至17頁;104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8至21頁;105年度偵字第
315號卷第10頁)、證人劉興謀(見104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2、10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效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至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
0條之規定甚明。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第37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盜用劉興謀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上蓋章,並偽造其指印,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非屬有效票據,惟依其記載仍足以表示由發票人即劉興謀付款之意,實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其夫劉興謀之同意,即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僅破壞文書信用,並致劉興謀有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僅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劉興謀同住,現為家庭主婦,業獲劉興謀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該等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所盜蓋劉興謀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劉興謀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印文下方所偽造之劉興謀指印共3枚(詳見附表備註欄),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⑵告訴人為維護自己身為會首之信用,於被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不得已代為墊付65萬元,並收回被告盜蓋劉興謀印章簽發之本票,詎被告見告訴人財務陷於困難,乃以43萬75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而損失21萬2500元;⑶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㈠按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
性質,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查被告固盜用劉興謀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惟上開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非屬有效之票據,然依其記載仍足以表示由發票人即劉興謀付款之意,實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檢察官亦於105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因為沒有發票日,發票日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以我們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0頁)。乃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復謂「本件應係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罪,而非原判決所認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係附表所示之3張票據,且
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65萬元之債務糾紛,經屏東縣議員 張榮志 調解之後,業以43萬7500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1至3頁,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此,上訴意旨謂「被告係一次侵害當時活會會員54人,而非只有3人,告訴人為維護自己身為會首之信用,於被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不得已代為墊付65萬元,並收回被告盜蓋劉興謀印章簽發之本票,詎被告見告訴人財務陷於困難,乃以43萬75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而損失21萬2500元」云云,亦有誤會。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備註│├──┼────┼───┼──────┼───┼───┼────────────┤│1│000000│無│99年10月15日│3萬元│吳淑貞│盜蓋劉興謀之印文2枚,並│││││││劉興謀│於印文下方偽造劉興謀之指││││││││印1枚。│├──┼────┼───┼──────┼───┼───┼────────────┤│2│000000│無│99年10月15日│3萬元│吳淑貞│盜蓋劉興謀之印文1枚,並│││││││劉興謀│於印文下方偽造劉興謀之指││││││││印1枚。│├──┼────┼───┼──────┼───┼───┼────────────┤│3│000000│無│99年10月15日│3萬元│吳淑貞│盜蓋劉興謀之印文1枚,並│││││││劉興謀│於印文下方偽造劉興謀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