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燕蘋 被告 蔡沛紜 即 蔡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 蔡長益
蔡金葉 蔡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為被告,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長益就附表所示編號
1、2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依應繼份比例負擔」,嗣發現被繼承人 蔡林票 之其餘繼承人尚有蔡金葉、蔡錦宏,且被繼承人蔡林票之遺產尚有汽車一部,爰於105年12月2日具狀追加蔡金葉、蔡錦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蔡金葉、蔡錦宏就附表所示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長益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蔡金葉、蔡錦宏依應繼份比例負擔」。核原告所為,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與原告間合意成立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
契約,分別自99年6月13日、96年1月1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0,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現金卡債權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訴外人即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之母即被繼承人蔡林票於104年9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0月5日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與被告蔡長益及其他被告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排除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蔡長益所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即屬之。而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為積極減少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之財產,更未減少其債務。又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卻受扣押金額不足而發給債權憑證,足證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因上述無償協議分割之詐害行為而致無資力。是被告等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 爰依 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
㈢而繼承為一事實行為,係概括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
、資產及債務,就該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屬債務人事實取得之責任財產,並非僅為財產利益之取得、期待權、抑或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增加清償力。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非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即人格權)所訂立之身份契約,僅屬一般債權協議分割行為,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共有物分割協議相同,僅係特定人間就特定財產分配(割)方式所為之協議。如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親屬關係所為之身份行為,將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之疑義。然在分割協議中,契約當事人如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參與協議,故如認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具一身專屬權,恐有違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參。
㈣準此,遺產分割協議實屬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義務如何處分
之合意,被告渠等之無償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實有撤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之無償處分合意及物權處分行為,於法有據。被告蔡長益雖抗辯係由伊扶養及負擔被繼承人蔡林票多年看護等費用,故應為有償行為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受扶養係父母之權利,扶養父母則為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財政部國稅局亦曾表示扶養父母之義務與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二者係顯屬有別,故扶養、照護被繼承人生活之支出、日常生活雜支等作為有償取得財產之對價,顯有誤認。
㈤被告蔡長益又抗辯係其自行購置不動產申請房屋修繕貸款,
進而主張由伊代被繼承人蔡林票清償抵押債務額80萬元,故為有償行為,顯屬誤解。蓋依嘉義縣○○鎮○○○○段○○○○號之異動索引表所示,其抵押權設定始於81年1月3日,擔保債務額為100萬元整,如被告蔡長益確以96年12月間,內政部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專案之80萬元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何以迄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未塗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判斷,係對外負有債務之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而非其他繼承人,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本可為拋棄繼承,卻對系爭遺產為繼承並事實上取得所有權後再為處分(以協議分割為處分方式),且就遺產之取得數額為零,即應為無償詐害行為。
㈥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10月5日
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長益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10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蔡長益部分:
⒈被告蔡長益於被繼承人即蔡林票生前曾長期(91年6月13日
至104年10月8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照料被繼承人蔡林票,期間所有看護費用(合計327萬3,711元)均由被告蔡長益獨自負擔。又被告蔡長益曾清償本件不動產之抵押貸款80萬元,故蔡林票之全體繼承人早有共識於蔡林票死亡後即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易言之,被告蔡長益係付出相當代價始得單獨繼承本件不動產,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而被告蔡長益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並不知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有積欠原告金錢債務。
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份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⒊承上所述,被繼承人蔡林票過世前,因由被告蔡長益獨自負
看護費用,且清償所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故全體繼承人始協議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蔡長益名下,參以本件繼承人中,除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未繼承取得遺產之外,尚有被告蔡金葉、蔡錦宏未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且均同意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可見係全體繼承人考量被告蔡長益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所共同達成之協議,屬全體繼承人本於身份關係各自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僅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之單獨行為,加以被告蔡長益於分割繼承登記時,並不知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有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部分:
⒈被繼承人蔡林票過世前,係由被告蔡長益獨自負擔蔡林票之
看護、生活費用並清償本件不動產之抵押貸款80萬元,因此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蔡林票之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脫產。此就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蔡金葉、蔡錦宏亦未於遺產分割時取得遺產所有權,即可明暸。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按其應繼分就系爭遺產原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萬7088元,係遠低於被告蔡長益所付出之幾百萬元金額,自難謂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有何惡意詐害可言。又積欠原告卡債等債務一事,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
⒉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以其等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57號判決、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即均認為於此等情形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訴權。而繼承權之拋棄與否為繼承人之自由,本件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係因被告並不知有拋棄繼承此一方式。
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金葉、蔡錦宏則以:與被告蔡長益所述相同。因渠等
均未支付母親即蔡林票之醫療、生活費用,故蔡林票過世後,才同意由被告蔡長益繼承等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蔡長益、蔡金葉、蔡錦宏共同於104
年10月1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長益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並於104年10月5日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⒉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760,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⒊被繼承人蔡林票之看護費用300多萬元均由被告蔡長益支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簽立分割
繼承協議書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共760,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893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08頁),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復查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於104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所示蔡林票之遺產由被告蔡長益繼承,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81至91頁),則應審究者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無償行為,惟被告辯稱因
被告蔡長益負責母親蔡林票之醫療和生活費用,故其餘被告3人同意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等詞,被告蔡長益則提出清負擔看護費300多萬元之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62頁),原告對被告蔡長益支出前揭看護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則該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再主張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並非債務,故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仍為無償行為等情,經查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蔡長益為其餘被告3人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3人返還之,故其餘被告3人對被告蔡長益負有債務,以清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應屬有償行為。
㈢附表所示之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價值僅有748,35
2元,有該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可按,而蔡林票之繼承人有被告4人,則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所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為187,088元(計算式:748,352÷4=187,088),而應負擔之蔡林票看護費即至少有75萬元(計算式:3,000,000÷4=750,000),況被告蔡金葉、蔡錦宏亦同意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蔡長益單獨繼承,可證該分割繼承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蔡長益代為支出之看護費,而非被告蔡沛紜即蔡錦雀為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則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屬無償行為而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屬無償行為而行使撤銷權,從而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10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蔡長益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10月5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不動產│嘉義縣○○鎮○○○○段○○○○號│全部│├──┼───┼───────────────┼────┤│2│不動產│嘉義縣○○鎮○○○○段○○○○○號│全部│├──┼───┼───────────────┼────┤│3│動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