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上訴人 王偲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龍郭憲紘 間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49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其中提繳勞工退休金1,168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500÷3×2》=500】;其餘190,310元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0元【計算式:
3,150+500=3,650】,反而高於前述3,150元)。另關於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交付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基隆加油站班表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