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 王鴻薇 、 林智堅 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人民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欲對行政提起行政訴訟,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1項業已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就提起撤銷訴訟者,明定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9號、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未有法律特別明文時,亦無同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2項起訴部分,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在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撤銷被告教育部、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王鴻薇詐騙被告林智堅中華大學碩士論文抄襲,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請:「撤銷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號訴願決定書」;經比對原告所檢附訴請撤銷之前開訴願決定內容,則為被告林智堅不服被告中華大學以111年8月23日中華教字第11100029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 林志堅 之該校碩士學位、註銷碩士學位證書,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被告中華大學以被告林志堅碩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被告林智堅碩士學位、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原處分,除以被告中華大學為被告外,尚併以教育部、王鴻薇、林智堅為被告而訴請撤銷。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無關其自身權利、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容,原處分相對人為被告林智堅,與原告並無任何相關,確亦難認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違法與否而受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欠缺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所指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業因與其自身權益無關而欠缺訴訟權能,此部分之訴,實顯無理由。又其尚以王鴻薇為被告部分,難認與原處分有何直接相關,亦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其以教育部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當以被告中華大學為被告,方屬適法,原告卻同列教育部為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均無從准許之。
三、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中華大學應回復被告林智堅中華大碩士原狀」者,其既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中華大學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足見其係以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經認違法為前提,故為此部分請求;但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
1、2項之起訴,既經認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此附帶請求顯然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圓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