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韋菁 輔佐人 黃仲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加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洪淑敏 ,嗣變更為廖承威,玆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9、215至216、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27頁之送達證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辯論後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FujiCa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後,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後申請第110880245號商標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目標行銷;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路拍賣;籌備展銷會」服務,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148743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以註冊第01339498號、第01430617號商標(下稱據爭第498號商標、據爭第617號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7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訴外人塞席爾商浩洋環球有限公司所擁有的商標「FUJI」
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是否於97年及99年註冊申請時即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有所疑義。又參加人所提之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申證2-4),所證之著名商標皆為「愛沙發」或「iSofa」,非為「FUJI」,且參加人所提之各個申證,不少僅單純出現「愛沙發」或「iSofa」,並無同時搭配據爭商標「FUJI」,即便「愛沙發」或「iSofa」為著名商標,消費者仍不易將「FUJI」與「愛沙發」或「iSofa」共同聯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
,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而外文字串「FUJI」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據爭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低,且據爭商標既得核准註冊,可見據爭商標與「FUJI」後方加其他外文字串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其等差異,相較於系爭商標「FujiCafé」與據爭商標「FUJI」之差異而言更是微小,顯見系爭商標更是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本案相關審酌因素如下:
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申證,系爭商標申請時(109年10月8
日),據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不低。又二商標均以外文「Fuji」/「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予人易產生據爭「FUJI」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並為消費者較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參加人除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
亦已實際使用於直營門市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零售服務及跨足背包、眼鏡、水氧機、電解水機等商品領域,足認參加人有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經營之可能。㈡復考量原告前於另案註冊第01857359號「Fujico」商標指
定使用於按摩器等商品上,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10801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等情,原告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綜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於國內已長期廣泛使用,且在我國銷售據點密集
,並有持續廣泛宣傳促銷活動、知名藝人代言及廣告報導,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0月8日)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不准註冊之事由?(本院卷第175頁)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商標法(105年11月30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
)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系爭商標於109年10月8日申請,於110年6月16日註冊公告,參加人於同年6月21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告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意旨,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始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之。
㈡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⒈依參加人所提之申證2-1至申證2-8門市據點、商標電動按
摩椅專櫃照片、西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參加人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申證2-4),據爭商標分別於97年及99年核准註冊,參加人自82年成立起於全省設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爭商標,或搭配併同使用「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金額極高,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DM等推廣行銷外,並邀請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節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爭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另參酌被告110年5月25日所為中台異字第G010902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據爭商標於108年7月8日,於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已為著名商標(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因此,於109年10月8日系爭商標申請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所認定
之著名商標並非「FUJI」,且有不少申證僅單純出現「愛沙發」或「iSofa」等等。然本院係綜合考量上開諸多因素後,認定據爭商標已臻著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單純由未加設計之外文由左至右「FujiCafe」所組成,因F、C均為大寫,消費者在唱呼、理解時會將之區隔為「Fuji」及「Cafe」,而「Cafe」有「咖啡」之意,屬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相對於「Fuji」一字較不具識別性,則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起首之「Fuji」係引人注意之部分;據爭商標圖樣(附圖2)則係單純由大寫外文「FUJI」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以外文「Fuji」/「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予人易產生據爭「FUJI」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故原告主張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近似程度不高等等,不足採信。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Fuji」/「FUJI」,其漢字字義及常見中譯為「富士」,為一既有詞彙,雖其獨創性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故二商標皆具識別性。㈤兩商標多角化情形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已於前述。且據爭第4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商品,據爭第617號商標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參加人另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皮夾、書包」、「被套、床單」、「枕頭、坐墊」、「太陽眼鏡、眼鏡布」、「熨斗;電熨斗;蒸氣熨斗;燙皺褶用鐵具」、「醫療用手鐲」、「電熱襪」、「貼紙」等家庭/電器用品、醫療器材商品,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FUJI」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電解水機、淨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保暖器零售批發、電暖器零售批發、非醫療用電熱毯零售批發」、「百貨公司、○○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運動用品零售批發、運動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保暖器零售批發、電暖器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商情提供;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服務(申證3-1及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資料)。此外,參加人據爭商標亦已實際使用於直營門市及網路虛擬店面等零售服務及跨足背包、眼鏡、水氧機、電解水機等商品領域(申證3-2),足認參加人有跨入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經營之可能。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非為善意: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曾於另案註冊第01857359號「Fujico」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器等商品上,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801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申證5),故原告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其申請系爭商標非為善意。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⒈衡酌系爭商標雖具識別性,惟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仍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FujiCafe」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相關商品之廣告、行銷販賣等相關連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目標行銷;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路拍賣;籌備展銷會」服務,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綜合判斷相關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⒉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97年及99年註冊申請時,訴外人
塞席爾商浩洋環球有限公司之「FUJI」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有所疑義;二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同,而外文字串「FUJI」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且據爭商標既得核准註冊,可見據爭商標與「FUJI」後方加其他外文字串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見系爭商標更是無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商標之審查,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其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多角化經營情形、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使用證據情形等因素並非相同,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據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即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而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或經過參加人同意獲准註冊、或所結合之中、外文或圖形與本件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服務不盡相同,案情各異。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之近似程度、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與原告前開舉出諸商標案例考量因素不同。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另案「FUJITEC」商標102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103年5月16日經核准註冊部分(本院卷第181頁),該商標圖樣「FUJI」所結合之文字「TEC」與本件系爭商標「Cafe」不同,整體外觀明顯有別,且參加人之據爭商標「FUJI」於系爭商標109年10月8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時空背景及個別案情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㈧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