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王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元,惟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變更其聲明,依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1,498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其中提繳勞工退休金1,188元部分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90,310元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3元【計算式:2,100+333=2,433】,反而高於前述2,1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交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基隆加油站班表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433元(計算式:2,433+3,000=5,433),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63元,尚欠4,770元(計算式:3,700-663=4,7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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