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等文字;證據方面刪除「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林禾原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車輛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濱海路2段、港口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施頡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腫脹、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條款之適用,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林禾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原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2段、港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施頡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施頡倫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腫脹、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頡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禾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頡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4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