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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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首次面對司法案件,在完全沒有家人陪同及法律輔導的情況下,被依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聲請人並非惡意違法,也從未有任何犯罪意圖。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聲請人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時不慎遭到詐騙,完全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活動,事後才驚覺自己被利用,卻已釀成無法挽回的後果。家中生活、房租與開銷,全靠聲請人與母親撐起,如此壓力讓聲請人當時在尋找資金周轉時輕信網路資訊,オ一步步陷入他人陷阱而不自知。整個調查及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感到極度害怕,完全無法冷靜思考或有效陳述自己的立場,錯失了解釋事實與澄清的機會。至今聲請人仍認為自己沒有惡意或洗錢意圖,甚至在案件過程中未能充分陳述導致冤枉。懇求鈞院能夠重新審視此案,給聲請人一個再說明真相的機會,也希望能爭取緩刑、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可能,以彌補過失,也避免年輕人生涯因此遭受永久影響。
㈡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然辯護人未曾於開庭前與聲請人聯繫,開庭時亦未就案件事實、證據為任何實質辯護,致使審判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辯護權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82條等強制辯護規定,構成重大程序違誤,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等裁判見解,此屬「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應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前,皆未能聯繫公設辯護人;開庭時,辯護人未向聲請人詢問任何案情,也未就重要證據提出質疑或聲請調查。聲請人因緊張無法完整敘述案情,法院遂逕行以供述不一致認定犯法,侵害防禦權。
㈢偵查階段製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想申辦貸款幫助家裡緩解經濟困難,卻被詐騙集團話術成功博取信任,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並不知悉資金來源屬犯罪所得,事發後詐騙集團向聲請人承諾過幾天程序下來就能辦貸款,卻立即封鎖聲請人,聲請人並未獲得貸款幫助和任何非法資金。該對話紀錄迄今未經法院調查,若法院及時審酌,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故意。聲請人將向桃園地方法院調卷並檢附完整對話影像檔;並計畫申請法律扶助,由專業律師協助提出數位鑑定報告,以證明對話真實且未經竄改。若證據顯示聲請人缺乏主觀故意,應為無罪或不罰之判決。
㈣綜上,原審程序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且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之關鍵對話紀錄,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款所稱「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懇請鈞院查明後准許本件再審,並撤銷原判決,並請裁定停止執行,暫緩入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㈢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秋月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楊秋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聲請人與「銀行專員 張誠順 」、「 蔡志誠 」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網頁截圖、聲請人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建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想申辦貸款幫助家裡緩解經濟困難,卻被詐騙集團話術成功博取信任,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並不知悉資金來源屬犯罪所得,事發後詐騙集團向聲請人承諾過幾天程序下來就能辦貸款,卻立即封鎖聲請人,聲請人未獲得貸款幫助和任何非法資金。該對話紀錄迄今未經法院調查,若法院及時審酌,可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故意,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㈣部分,業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略謂:「⒈聲請人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第一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聲請人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聲請人資力,進而將匯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聲請人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聲請人不以為意,加以聲請人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詐欺得款,且將款項領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⒉聲請人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聲請人亦情有可原。尤其聲請人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聲請人見『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聲請人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批示:調卷),該對話紀錄內容部分並無未經法院審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欲調卷以檢附完整對話影像檔,並計畫提出數位鑑定報告,以證明該對話真實且未經竄改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開指駁理由再予爭辯,而該對話內容縱未經竄改,然其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如何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旨(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猶辯稱其非惡意違法,也未有任何犯罪意圖。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時不慎遭到詐騙,完全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活動,事後才驚覺自己被利用。家中經濟壓力讓聲請人當時在尋找資金周轉時輕信網路資訊,オ陷入他人陷阱而不自知。整個調查及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惡意或洗錢意圖,其在案件過程中未能充分陳述導致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7、13頁),僅係空言否認犯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㈥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然辯護人未曾於開庭前與聲請人聯繫,開庭時亦未就案件事實、證據為任何實質辯護,致使審判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辯護權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82條等強制辯護規定,構成重大程序違誤,此屬「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應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乃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並無第7款「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準此,聲請人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