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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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洪嘉興 、 游嘉宏 、 林鈺芳 在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曾遭警員恐嚇、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並延續至嗣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時;而上訴人為保護弟弟及友人,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欲販賣愷他命圖利,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洪嘉興、游嘉宏、林鈺芳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可採,認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李志高 、 高志昆 ,以證明警員於搜索前在上訴人住處觀察守候二日,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積極向外聯絡買主等兜售行為,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先依憑證人李志高在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暨上訴人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詢錄音內容,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繼而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七六八號鑑定書,暨扣案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研磨機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辯:扣案愷他命係伊購買供己施用,未曾想過要販賣,研磨器、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均係綽號「加飯」之友人放在伊住處,非伊所有等語。何以係畏罪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難以警員在執行搜索地點未見到上訴人在外尋找買主,即認上訴人無意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李志高、高志昆,自無必要等旨綦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敘明李志高、高志昆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判決理由貳、㈤),未再傳喚李志高、高志昆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執其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謂妥適。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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