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犯罪後深感悔意,亦知危害自身健康,然母親年邁,需人奉養,且上訴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今遭禁錮,家中恐生巨變,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以: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奉養等一切情狀,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將之撤銷,即有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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